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有效執行依法裁罰之行
政罰鍰案件,貫徹公權力,落實裁罰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署及所屬分署(以下簡稱處分機關)所處罰鍰(以下簡稱罰鍰處分
)案件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之。
三、罰鍰處分案件,處分機關應於裁處書內載明罰鍰之繳納期限、繳納方
式及逾期不繳納即移送行政執行之意旨。
四、處分機關依法送達裁處書後,須建置罰鍰處分案件管理檔,並應載明
該案件相關資料(如附表)以供追蹤管理。
五、處分機關於收到處分相對人罰鍰後,轉交出納收款並開立收據,再由
處分機關函覆繳款人。但符合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
情形者,不在此限。
六、處分機關於處分相對人逾期並經催繳後仍未繳納罰鍰時,應檢附行政
執行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移送書及其相關文件於繳納期限期滿之次日
起算六個月內,移送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
行。但因特殊原因未完成催繳程序者,得不受六個月之限制。
七、處分相對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等原因
,確實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於於處分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前,以書面
敘明理由併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
繳納者,即暫緩移送行政執行,如有任何一期未依限繳納者,視為全
部到期,原處分機關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五日內,通知處分
相對人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前項分期繳納以核准分期之當月為始期,每月為一期,核准分期繳納
之罰鍰金額及期數如下,但經專案簽准者,不在此限:
(一)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以上,未達五萬元者,至多得
分五期繳納。
(二)罰鍰金額在五萬元以上,未達十萬元者,至多得分十期繳納。
(三)罰鍰金額在十萬元以上,未達三十萬元者,至多得分二十期繳納。
(四)罰鍰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者,至多得分三十期繳納。
八、處分機關因辦理行政執行取得之財物,應為下列處理:
(一)如為現金、支票者,由出納單位收繳,並依第五點所定程序辦理。
。
(二)如為動產,經行政執行分署交由處分機關代為保管者,由出納單位
負責保管。
(三)如為執行(債權)憑證,由出納收繳至國庫保管戶保存。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財物,處分機關應將取得日期、執行費用、受理行
政執行分署、執行(債權)憑證案號、執行(債權)憑證金額等資料
,登錄於罰鍰處分案件管理檔。
九、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案件,如處分相對人無財產可供行政執行
、有財產經行政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或為外國籍人士且無法
查詢財產清單等相關執行資料時,於取得行政執行分署核發之執行(
債權)憑證後,將正本送出納收繳至國庫保管戶保存,另影印一份併
案暫存,並副知主計室。
已取得執行(債權)憑證之罰鍰案件,每年八月至十月清查並函請稅
務機關提供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如發現處分相對人有可供
執行之財產時,應即送管轄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十、罰鍰處分案件已屆滿十年尚無法收繳者,如已依法取得執行(債權)
憑證者,應檢同有關證件,以逐案或彙案方式,報經農業主管機關函
轉審計部核定,並副知行政院主計處後,據以註銷帳列相關科目。
已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之期限仍無法執行者,由處分機關結案。
十一、罰鍰處分如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撤銷、訴願決定撤銷或原處分機關
自行撤銷原處分者,應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之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