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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動植物疫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本部主管動植物疫災中央災害應變中
  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災害防救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任務
(一)加強動植物疫災災害防救相關機關之縱向指揮、督導及橫向協調、
   聯繫事宜,處理動植物疫災災害應變措施。
(二)掌握動植物疫災災害狀況,即時傳遞災情,並通報相關機關應變處
   理。
(三)動植物疫災災情之蒐集、評估、處理、彙整及報告事項。
(四)動植物疫災緊急救災人力、物資之調度、支援事項。
(五)其他有關動植物疫災災害防救事項。


三、開設時機
  動植物疫災災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部研判有開設必要者:
(一)重大動物傳染病發生。
(二)經國際疫情資料研判,外來重大動物傳染病侵入我國風險增加,有
   侵入我國致生疫災蔓延之虞,並對社會有重大影響者。
(三)植物疫病蟲害侵入我國,有蔓延成災之虞,並對農業產業造成重大
   影響者。


四、開設程序及組成
(一)動植物疫災災害規模經本部研判有開設本中心必要時,本部部長應
   立即口頭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以下簡稱會報召集人)。
   本中心成立後,本部即通知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行政院新聞傳
   播處、內政部、國防部、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環境部指
   派技監、參事、司(處)長或簡任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專責人員與
   會。本中心開設地點為本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原則上以定期開會
   之形式處理各項緊急應變事宜,並得視災情狀況,經報請指揮官同
   意後,通知其他機關(單位、團體)派員與會。
(二)本中心置指揮官一人,由會報召集人指定本部部長擔任之,綜理中
   心災害應變事宜;協同指揮官一人至五人,由會報召集人指定行政
   院政務委員或動植物疫災災害相關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
   長擔任,協助指揮官統籌災害應變指揮事宜;副指揮官一人至五人
   ,其中一人由內政部消防署署長擔任,其餘由指揮官指定之,襄助
   指揮官及協同指揮官處理本中心災害應變事宜。


五、任務分工
  各機關之任務如下:
(一)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協助災情分析與災害防救策略建言等事項。
(二)行政院新聞傳播處協調處理災情、防疫措施、復原重建等新聞發布
   及政策宣導事項。
(三)本部
  1.督導地方政府或所屬機關執行災情查報、採檢送驗。
  2.對所蒐集之災情資訊進行分析研判、規劃災害防救策略及作為等,
   供指揮官決策參裁建議。
  3.督導地方政府將發生動植物疫災之養殖場、農場或植物栽培場所,
   進行污染物之移除、銷燬及環境清潔消毒。
  4.督導受災農民之損失補償及輔導協助。
  5.協調防疫物資之調度與供應。
  6.動植物疫災受損之市場資訊蒐集及進行產銷調節措施。
  7.辦理成立本中心幕僚作業事項。
(四)內政部
   督導警政單位支援抗爭事件現場之治安維護及交通疏導,必要時協
   助疫災區域移動管制及檢疫站之攔檢工作。
(五)國防部
   督導國軍支援動物屍體之搬運與環境消毒工作。
(六)經濟部
   協助緊急進口措施,以穩定國內動植物產品之物價及調節國內物資
   之供應。
(七)財政部
  1.配合暫停動植物產品之輸出通關。
  2.適時採取機動調降進口關稅、協助緊急進口等措施,以穩定國內動
   植物產品之物價及調節國內物資之供應。
(八)衛生福利部
  1.督導受災民眾與救災人員身心健康之監控及輔導。
  2.制定重大人畜共通傳染病之人類疫病監測及相關應變防治策略。
  3.督導地方政府衛生單位執行重大人畜共通傳染病之人類疫病監測及
   相關應變防治策略。
(九)環境部
  1.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將發生動物疫災之場所,進行污染物之移除、
   銷燬及環境清潔消毒工作,並就化製場不及銷燬之動物屍體,進行
   其他替代處置方式處理。
  2.督導環保單位必要時稽查死廢畜禽及廢棄物非法棄置工作、所屬焚
   化設施支援動物屍體、植物殘體及廢棄物之銷燬處理,以及協助公
   共環境清潔、消毒工作。


六、縮小規模及撤除時機
(一)縮小規模時機
   災害狀況已不再繼續擴大或災情已趨緩和,經本部或參與機關提報
   ,指揮官得決定縮減開會頻度或縮減參與機關。
(二)撤除時機
   災害狀況已不再繼續擴大或災情已趨緩和,無統籌指揮需求,後續
   復原重建可由各相關機關自行辦理時,經本部提報,指揮官得以口
   頭或書面報告會報召集人撤除本中心。


七、作業程序
(一)本中心成立時,由指揮官親自或指定副指揮官定期發布訊息。
(二)本中心得依任務需要設置若干組辦事,並視動植物疫情應變需要機
   動調整。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本中心應依其需求提
   供支援協助。
(四)視災情發展需要,得安排指揮官或相關首長赴災害現場勘查。
(五)各機關相關人員執行本中心各項任務成效卓著者,依規定敘獎;其
   執行不力且情節重大者,則依規定議處。
(六)本中心撤除後,各機關應詳實記錄本中心成立期間相關處置措施,
   送本部彙整,於三個月內完成本中心總結報告(詳如附件)陳報行
   政院;各項災後復原重建措施,由各機關依權責繼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