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促進農、漁業發展及增進農民福利,特設置農業特別收入基金(以下簡
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下設農業發展基金、漁業發展基金、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林務
發展及造林基金、漁產平準基金、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及農村再生基金
七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
稱農委會)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農業發展基金收入。
三、 漁業發展基金收入。
四、 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收入。
五、 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收入。
六、 漁產平準基金收入。
七、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收入。
八、 農村再生基金收入。
九、 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八款所定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受贈收入。
三、 基金孳息。
四、 其他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農業發展基金支出。
二、 漁業發展基金支出。
三、 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支出。
四、 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支出。
五、 漁產平準基金支出。
六、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出。
七、 農村再生基金支出。
八、 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 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七款所定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
、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等支出。
二、 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
執行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三、 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
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四、 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
應用及宣傳等支出。
五、 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
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六、 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相關支出。
七、 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
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八、 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 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
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農委會派員兼任之;其餘
委員,由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中央銀行、財政部、經濟部、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各派一人,農委會派四人兼任之。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
派委員一人代理。
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農委會派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農委會派員兼任之。
第 7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 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 關於下設各基金報農委會重大業務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五、 關於下設各基金間財務調度之核定或核轉。
六、 關於下設各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核轉。
七、 關於下設各基金之監督及考核。
八、 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
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0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2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3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