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為執行農業科技園區園區機構營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
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提供園區事業之營運服務,建立生活機能
服務業進入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以下簡稱園區)營業之秩序,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生活機能服務業,指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定於園區內提供住宿、餐飲、購物、育樂
及其他服務之事業。
前項所稱其他服務之事業指銀行、證券股務、旅行、保險、會計師、
律師、企業管理顧問、報關業、保稅貨物運輸業、營造業、定期客運
承攬業、設備服務商、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或其他經管理機關
審議小組核准之服務業。
三、生活機能服務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要點:
(一)管理機關依法將場地委託廠商經營,該場地引進生活機能服務業者
,其營運、管理駐區審核作業,由管理機關各權責單位依相關規定
辦理。
(二)園區自建廠房及已出租標準廠房內廠商自行引進生活機能服務業。
但園區自建廠房廠商自行引進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仍應依
本要點辦理。
管理機關終止前項規定場地之委託經營契約後,前已進駐之生活機能服
務業,管理機關得專案辦理租賃作業,不適用本要點。
四、非屬前點規定之管理機關所有廠房、建築物為引進生活機能服務業,得
在管理機關網站公開資訊,受理生活機能服務業駐區申請。
五、符合第二點規定之生活機能服務業,申辦在前點規定廠房、建築物內駐
區服務,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提出申請,管理機關應審議驗證下列文件
及其內容: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計畫書及污染防治計畫書(涉及事業廢棄物應檢附)。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法人、機構或團體依法
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合法
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自然人、會計師及律師業免附)。
(四)依法令規定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之許可文件。
(五)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前項設立計畫書內容應依序載明如下:
(一)組織團隊:含申請人或廠商(機構)簡介、營運經驗、駐區組織架構
、駐區時程等項。
(二)營運機能:含申請駐區營運內容、對象、財務規劃等項。
(三)服務特性:含服務策略、方式、未來展望等項。
(四)資源需求:含租賃營運場所與配置使用計畫、用水量及用電量等公共
設施需求等項。
(五)協同承諾:表明遵循本條例、園區環評承諾及其相關法令所規定事項
之承諾。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者向管理機關提出駐區申請時,除檢附第一
項文件外,應檢附設備服務合作契約書。
六、未依前點規定備妥文件經管理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予退件;
經退件者,六個月內管理機關得不予受理相同案件之申請。
七、生活機能服務業申請駐區之案件,由管理機關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審查小組置委員三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管理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管理機關首長指派。
審查小組會議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單位人員、專家學者列席。
審查小組應依本要點審查設立計畫書、先前申請遭否准情形、事業履約
狀況、及事業之聲譽,並參酌當時園區發展狀況、區內此類服務供需情
形及相關環境條件。
審查小組會議應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並由管理機關將決議結果通知申請者。
經管理機關通知否准駐區者,於六個月內不得再提出相同申請案件,仍
提出者,管理機關得不經審查小組審查,逕予駁回。
報關業及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申請駐區案件,僅須由管理機關就
第五點文件進行檢查驗證,免經審查小組審查。申請駐區案件提供之生
活機能服務內容符合園區需求且僅一家提出時,經機關首長同意後,亦
同。
八、管理機關與申請駐區之事業有行政爭訟者,在行政爭訟確定前,管理
機關得暫停其申請案之受理及審查。
九、經核准駐區營運者,應於核准日起六個月內辦妥租地或租用營運場所
開始營運;屆期未辦妥租地或開始營運且未經管理機關准予展延者,
得廢止其駐區許可。
經核准駐區營運者,其營業項目依法令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特許經
營或向管理機關申辦登記者,並應於該期限內分別取得許可及登記證
照始得營運,逾期者,視為放棄駐區。
十、已獲准駐區且現仍營運之生活機能服務業,申請以原營業項目增租場
所者,得不經審查小組審查,由管理機關裁量核定是否准予增租,並
通知申請者。
新增、變更營業項目,得依第七點組成審查小組以書面審查之,經審
查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作成審查結果,並由管理機關將審查結果通知
申請者。
十一、經核准駐區營運者,管理機關得視實際情況要求提報營運報告書,
若查有違反其協同承諾、財務情況欠佳、已無服務實績或服務滿意
度未達標準,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管理機關
將提報審查小組審議,廢止其駐區許可。
經廢止駐區許可者,管理機關將終止其租賃場所之租約並限期命該
事業將原於租賃場所購置之設施及人員遷出園區;逾期未遷出者,
管理機關得逕行依法處理。
十二、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