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管制措施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
第九款規定訂定之。
二、禁止漁船捕撈下列蟳蟹類:
(一)鏽斑蟳(Charybdis feriatus):甲殼寬(指蟳蟹類背甲橫向兩
側最寬之距離)未滿九公分(附圖一)。
(二)紅星梭子蟹(Portunus sanguinolentus):甲殼寬未滿九公分
(附圖二)。
(三)遠海梭子蟹(Portunus pelagicus):甲殼寬未滿九公分(附
圖三)。
(四)善泳蟳(Charybdis natator):甲殼寬未滿七公分(附圖四)。
(五)旭蟹(Ranina ranina):甲殼長(指蟳蟹類背甲直向兩側正中
之距離)未滿六公分(附圖五)。
三、每年八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禁止漁船捕撈將受精卵抱於體外
腹側之母蟹(俗稱開花母蟹,如附圖六)。
四、誤捕禁止捕撈之蟳蟹類,不論存活或死亡,應立即放回海中,不得
攜帶入港或持有。但以刺網誤捕者,限於卸貨漁港之整補區自網具上移
除,置放於維生設備或其他容器中,並應於漁船進港後十二小時內放回
海中。
五、基於學術研究目的捕撈蟳蟹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前三
點規定限制。
六、任何人不得販售第二點規定禁止漁船捕撈之蟳蟹。
任何人不得於每年八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販售第三點規定
之開花母蟹。
七、以捕撈蟳蟹為主要漁獲物之漁船,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
員隨船進行觀察作業。
前項經指派觀察員隨船進行觀察作業之漁船漁業人、船長及船
員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漁業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
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漁業人應指示船長及船員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
事務。
(三)漁業人及船長應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上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
照顧、醫療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四)船長應於觀察員登船時,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
護及漁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人員知悉。
(五)船長應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或單邊帶無線電話
(SSB)等通訊設備。
(六)船長及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就有關觀察任務事項
所為之詢問,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七)船長及船員不得干擾、威脅或行賄觀察員。
(八)船長及船員應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漁獲樣本。
(九)船長應簽署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如對紀錄
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十)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
給予避難協助。
八、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漁業團體、公民團體及政府有關機
關人員組成蟳蟹類漁業資源管理諮詢小組定期召開會議提供意見,並依
科學調查成果滾動檢討本管制措施,協助推動蟳蟹類漁業資源管理、產
銷輔導及穩定產業永續發展。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漁業人經營漁業及船長從事漁業作業違反第二點至第四點規定之
一。
(二)違反第六點規定,販售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之蟳蟹類或開花母蟹。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指派之觀察員
隨船進行觀察作業,或違反同點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
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執照、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
年以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執照、船長幹部船員執業
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依 據: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