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檢查年度計畫,執行農藥檢查。
農藥檢查,除依前項計畫辦理外,並得依實際需要或檢舉資訊辦理之。
第 3 條
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藥檢查時,得會同其他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聯合辦理之;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聯合辦理之。
第 4 條
農藥檢查事項如下:
一、有關本法第六條、第七條所規定之偽劣農藥檢查事項。
二、有關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
農藥標示事項。
三、有關本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農藥工廠設廠標準事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
所規定之農藥委託加工事項。
四、有關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
所規定之登記事項。
五、有關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劇毒
性成品農藥販賣事項。
六、有關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農藥之宣傳或廣告事項
。
七、有關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農藥販
賣經營管理、分裝、運輸、倉儲等事項。
八、其他依法令應檢查事項。
第 5 條
主管機關之農藥檢查人員至農藥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以下簡稱農藥業者
)之營業所、倉儲地點及製造、加工、分裝等場所執行檢查任務時,應出
示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檢查人員證。
前項檢查,農藥業者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並應有其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陪同檢查。
第 6 條
農藥檢查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作成檢查紀錄,受檢場所之陪同人員應
於檢查紀錄簽名或蓋章。
第 7 條
農藥檢查人員執行農藥檢查時,樣品需經檢驗或鑑定者,應抽取同批號樣
品二份,會同農藥業者之陪同人員簽封,並由檢查人員編列密碼;其中一
份由主管機關留存,另一份應於十日內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機關
檢驗或鑑定。
第 8 條
依前條抽檢之農藥,農藥業者對檢驗或鑑定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到主管
機關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就其異議部分向主管機關申請複檢
。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複檢,如原樣品已無剩餘或已無法再加檢驗者,應以主管機關留存之
樣品複檢。
第 9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封存涉嫌之偽劣農藥時,應注意
下列事項:
一、執行封存時,應拍照存證,並應清點數量,製作清冊。
二、抽取之樣品應於五日內送檢驗機關,並請檢驗機關優先檢驗或鑑定。
三、樣品經檢驗或鑑定結果未違反本法規定時,應即通知農藥業者得予啟
封。
第 10 條
農藥檢查結果,如有發現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各該管機
關處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