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為協助山坡地範圍內個別農民
及組成公共設施委員會之農民從事公共設施、水土保持與農業經營等
作業,促進山坡地保育利用,以達國土保安與提高農民所得,特訂定
本要點。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貸款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
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三、本貸款對象為具有下列條件之個別農民及組成公共設施委員會之農民
:
(一) 山坡地範圍內,實際從事保育利用工作者。
(二) 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權者。
(三) 具有經營能力與完整經營計畫,且其貸款資金運用計畫經農委會水
土保持局所屬工程所 (以下簡稱水土保持局所屬工程所) 或當地縣
(市) 政府水土保持主管單位核可者。
四、本貸款用途如下:
(一) 興、修建或加強各種公共設施所需投資資金。
(二) 從事水土保持與農業經營所需資本支出或週轉金。
五、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委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以下簡
稱水土保持局) 。
六、本貸款之主辦機關為水土保持局所屬工程所或當地縣 (市) 政府水土
保持主管機關。
七、本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 設有信用部之農 (漁) 會。
(二) 依法承受農 (漁) 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 全國農業金庫。
八、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九、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十、本貸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但農委會得視需要予以調整。
十一、本貸款期限如下:
(一) 興、修建或加強公共設施:最長十年。
(二) 資本支出:最長十年。
(三) 週轉金:最長三年。
十二、本貸款額度如下:
(一)興、修建或加強公共設施:最高貸款額度不得超過興、修建或加
強公共設施之攤付費。
(二)資本支出及週轉金:其項目別及單位最高貸款額度如附表。
(三)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台幣四百萬元,如借款人已另辦理
公共設施貸款,其公共設施部分款項,不在此限。
十三、本貸款資金撥付方式如下:
(一) 興、修建或加強公共設施:以受益農民個別具名申貸,視工程進
度及需要,一次或分次撥付,並將款項移轉委員會帳戶內統籌運
用,如現場作業在貸款核准前已完成,或必須於施工前繳清所有
配合款,應予一次付清全部核貸額。本項貸款應以該委員會之名
義開戶暫存於原貸款經辦機構,並以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總務、
會計三人聯署,送請主辦機關證明後始可動支。
(二) 資本支出:除申請機械施工之各項貸款,為便於配合補助款之統
籌處理時,主辦機關得經借款人同意後,洽請貸款經辦機構將款
項一次撥交主辦機關外,其餘各項貸款均應於借款人辦妥借款手
續後,將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
(三) 週轉金:將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
十四、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 資本支出: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二) 週轉金: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訂之,但不得超過農委會
所訂定之最長期限。
十五、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
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六、本貸款辦理程序如下:
(一)借款人先向土地所在地之主辦機關索取貸款申請書,填妥後,檢
具國民身分證、印章、現耕土地使用證明(即土地所有權狀或公
地承租、領證書或繳稅證明)影本各一份,向主辦機關申請。
(二)主辦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十日內完成個案計畫可行性審查,簽
註審核意見,於層核後,將核定案件,函送貸款經辦機構辦理徵
信調查,並將核定內容(辦理地區、件數、項目、金額等)副知
水土保持局;不予核定案件,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退件予借款人。
(三)貸款經辦機構於接到主辦機關函送之貸款申請書後二十日內,應
完成徵信調查及擔保品查估,並辦理下列工作:
1.同意案件:通知借款人簽約。並於款項貸放後二日內填製「核
貸借款戶清冊」三份,一份自存,其餘二份連同核貸函分別函
送水土保持局及副知主辦機關。另將貸款申請書第三聯留存以
為放款依據外,第二聯函送主辦機關,第一聯退還借款人。
2.不予核貸案件:應詳簽意見層核後,原件函送主辦機關,由主
辦機關書面敘明理由轉知借款人。
3.貸放後應依規定處理各項帳務,並於繳款期十日前,通知借款
人如期還本繳息。
十七、主辦機關應追蹤考核借款人之資金運用情形,並輔導依限完成申貸
項目保育利用作業;借款人應接受有關機關 (構) 派員輔導、調查
貸款用途及資金運用情形。
十八、各主辦機關應於年度結束後十日內,將該年度實際貸款成果函報水
土保持局。
十九、耕作土地,如尚未辦理可利用限度查定者,得由水土保持局所屬工
程所,依規定辦理後,函送水土保持局備查;其屬宜林地者,不得
申請本貸款。
本貸款不予核貸項目由農委會公告之。
二十、借款人應於貸款經辦機構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動用完畢。
二十一、貸款經辦機構應於貸款存續期間派員辦理貸款用途之查驗工作並
作成記錄,如發現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者,應督促限期改善
,否則視為違約,並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息。
二十二、臺灣土地銀行於本要點修正實施前所承作之貸款案件,依既有條
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