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
第二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
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本要點適用本局所屬員工於工作場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至本局洽公民眾如遭本局所屬員工性騷擾時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四、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局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局長指定副局
長一人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
代理之;其餘委員由局長就本局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派(
聘)兼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另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由局長就本局職員中遴派兼任之。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評會由本局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
五、發生性騷擾事件時,受害人或其代理人,應以書面向本局申評會提出
申訴,行為人為機關首長者,向其上級機關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
前項申訴應以書面為之,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等方式提出,但應於十日內以書面補正。
申訴應檢具申訴案件申請表,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職稱、
聯絡處所及電話、申訴日期。
(二)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三)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四)請求事項。
(五)以代理人提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聯絡處所及
電話。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處理期間得撤回其申訴,撤回方式應以書面為
之,並於送達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
提出申訴。
六、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個工作日內確
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並函覆申訴
人。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指派三人
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在調查過程中應保護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隱私權,調查
結束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三)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四)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
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
立者,應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
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處理之建議簽陳 本局局長
核定後執行。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依規
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書面申訴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並應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
(八)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對申訴案之決定有異議者,得於十日內提出申
覆。
(九)申評會於受理申訴案件期間,其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四節
迴避之適用者,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期未以書面
補正者。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三)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四)代理人提出而未具委任書者。
(五)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代理人者。
(六)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八、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應對申訴案件內容
負保密責任,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得簽陳本局局
長依法予以懲處,並解除其派兼或解聘。
九、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審議者,或有其他申評會認有應暫緩調查或處理之必要時,得暫緩
調查或處理。
十、本局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申評會所
作決定之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
十一、本局設專用信箱及電子信箱(antish@forest.gov.tw),以利申訴
,申訴案件申請表,公告於本局網站(http://www.forest.gov.tw)
。
十二、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或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調查報
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局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並得支領出席費
。
十三、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