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農藥管理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藥毒理試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及試驗規範辦
理;未公告者,得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或美國環境保護署(U.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USEPA)之規範為之。
第 3 條
農藥毒理試驗,依其申請農藥許可登記類別分為下列四類:
一、化學農藥:包括有機化學製劑及無機鹽類製劑等。
二、生物農藥:包括天然素材、微生物製劑及生化製劑等。
三、農藥增效劑。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農藥。
前項各款農藥之毒理試驗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 條
申請農藥許可登記時,應檢附前條第二項公告指定之農藥毒理試驗項目之
試驗資料。但屬安全性或使用風險低之農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
免附或部分免附。
第 5 條
農藥毒理試驗資料屬營業秘密者,應保密之。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