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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對農業有功人員,特依獎章條
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農業專業獎章(以下簡稱
本獎章):
一、對農業重大危急事故,應變得宜,處理及時或冒險搶救,保全農民、
    公眾、機關或團體重大利益。
二、從事農業實驗、研究、教育、推廣或經營,有重大發現、創新,對業
    務革新卓著效益。
三、對農業學術、研究有重要發明或著作,對農業改良,裨益重大。
四、援外農業工作人員,增進國家重大權益或享譽國際敦睦邦交,有具體
    事實。
五、其他對農業有重要貢獻,足資表揚。


第 3 條
公教人員請頒本獎章,應由其服務機關或單位之主管長官推薦。
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團體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農業專業獎章事實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實表
格式如附表一。


第 4 條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會審查通過後頒給之。


第 5 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外,初
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以上獎章。
本獎章頒給外國人時,得不受頒給等次之限制。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二。


第 6 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但頒給外國人者,得視實際
需要另定之。


第 7 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以公開儀式為之。
受獎人死亡者,得於身故後一年內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或本會指定之人員代表領受。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