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法制事務,依本會組織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設法規委員會。
第 2 條
法規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立法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農業法規制(訂)定案、修正案之研議或審議事項。
三、農業法規疑義之研議、闡釋事項。
四、農業法規之管制、管理、整理及編印事項。
五、農業法規資料之蒐集、分析與研究事項。
六、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法規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
任之;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
適當人員中指定一人兼任之。
第 4 條
法規委員會置委員十二人至十六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主任秘書、處
長、技監或參事派兼之;必要時並得聘請學者專家兼任之,任期二年,期
滿得續聘之。
第 5 條
法規委員會置執行祕書一人,秉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
三人至七人,受執行祕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所任事務。
前項執行祕書及工作人員均由本會法定員額內調充之。
第 6 條
法規委員會委員會議每月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會議,均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之。
第 7 條
法規委員會開會時,得視事實需要,邀請本會有關單位人員列席。
第 8 條
法規委員會必要時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協助蒐集或研究有關農業
法規之資料。
第 9 條
法規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聘兼委員得依規定致送研究費。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