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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飼(繫)養鴨、鵝場所送往屠宰場之鴨、鵝應檢附獸醫師簽署之健康證明書(如附件),未檢附者,禁止輸送至屠宰場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主  旨:
公告「飼(繫)養鴨、鵝場所送往屠宰場之鴨、鵝應檢附獸醫師簽署之健
康證明書(如附件),未檢附者,禁止輸送至屠宰場」,並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十八日生效。

依  據: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公告事項:
一、為有效防範禽流感發生及蔓延,自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八日零時起,飼
  (繫)養鴨、鵝場所送往屠宰場之鴨、鵝應附旨揭健康證明書。
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旨揭公告事項辦理,如有拒絕或違反者,得
  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款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