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會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
、監事候選人:
一、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四公頃以上,或
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
○.二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六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
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
但因繼承而取得承租權,應持續達六個月以上。
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地一.○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
連續經營二年以上,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租賃得不經公證。
四、持有自有農地面積○‧一公頃以上而未達○.四公頃,或利用農地上
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面積○.○五公頃以上而未達○.
二公頃者;其持續持有自有農地或利用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達六個
月以上,且需連同前二款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二年以上之租賃農地
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
五、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受僱於自耕農、
佃農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持續從事農業生產為業之雇農,最
近四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持有僱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
地農事小組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公證。
六、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持有經農業主管機關或農業學術機構
認定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二
年以上經有關農業機關、學校、團體出具證明文件。
七、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場、林場、畜牧場,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
二年以上之員工,持有各該服務場所發給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
工證明文件及最近二年薪資所得證明。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農地坐落或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在直轄市、省轄市或
人口十萬人以上之鄉、鎮、市者,其最小面積下限得減半計算;在農地面
積狹小之離島地區,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其最小面積,酌減後
之面積不得低於基層農會會員資格之最小面積。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農地坐落或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
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
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
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稱持續持有自有農地達六個月以上,其六個月計
算之起迄點,以每筆農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日至農會理事、監事
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止。
第 3 條
農會會員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所應具備實際從事農業之各款資格,
應與其會員資格一致。但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候選人之資格不在此限。
第 4 條
農會會員擬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依第二條各款資格分別檢附下列有
關證件,向所屬農會辦理之:
一、登記日前十日內請領之戶籍謄本。
二、登記日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之合法文件。
四、農地租賃契約書。
五、雇農僱用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六、畢業證書或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及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
作之證明文件。
七、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及薪資所得證明文件。
第 5 條
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之資格審查,由下列人員組成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
辦理之:
一、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
二、有上級農會者,上級農會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三人。
資格審查小組由農會理事長召集之,開會時,主管機關應派員列席。
第 6 條
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審查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會會務單位,應將審查資料文件彙整,就法令規定先行審核,敘明
具體意見,並造具名冊,送資格審查小組審查。
二、資格審查小組審查時,應依法令規定條件個別審查,審查結果並應當
場作成記錄。
第 7 條
資格審查小組於審查時,如認有必要,得指派人員至現場進行查證。
第 8 條
資格審查小組,應於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工
作;經審查不合格者,農會應敘明理由通知其本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
送達之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會申請復審,並以一次為
限,逾期申請者,農會應不予受理。
候選人資格審查合格後,應定期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由農會於投票日七日前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候選
人。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