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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推動企業技術商品化計畫實施要點
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動企業將其初步科學技術研
    究發展成果,與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共同合作進行商品化研發計畫
    (以下簡稱企業技術商品化計畫),落實農業產業發展,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所稱企業,指依公司法設立,並具備研發能量及商品化開發能
    力之本國公司。


三、每一項企業技術商品化計畫之參與企業以一家為限。計畫執行期限以
    一年至二年為原則。
    前項計畫以企業研發技術已有初步成果,擬商品化者為合作項目。但
    不包括委託檢驗、鑑定、測試或試驗等項目。


四、企業向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申請企業技術商品化計畫時,應檢送企
    業基本資料及初步研發成果,並簽具同意書。
    前項同意書內容為企業同意與其合作之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對其
    所提出合作已有初步成果之研發技術享有無償、授權他方及第三人實
    施之權利。


五、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於受理企業申請企業技術商品化計畫案後,除
    評估企業目前經營領域、所投入資金及人力、研發與產銷績效及繳納
    稅捐等項目外,應與企業就研發技術貢獻及研發成果分配比例達成共
    識,並簽訂保密協定。
    前項研發成果分配應以資金與研發技術貢獻各占百分之五十計算,並
    以雙方於計畫執行所投入之資金及研發技術貢獻比例分別計算之。
    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應於本會所定期限內,提出計畫構想書及契約
    草案,並檢附前點及第一項所定資料,送本會審查。


六、企業技術商品化計畫由本會邀請本會農業科技審議會下依領域分設評
    審小組之評審委員及本會或所屬機關人員審查,必要時,得邀請產業
    界代表參與審查。


七、企業技術商品化計畫審查期限為三個月,審查期限不包含補正及陳述
    意見之期間。


八、企業技術商品化計畫經本會審查通過後,授權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
    與合作企業簽約執行。


九、企業技術商品化計畫之合作企業於簽約時,應預繳年度計畫經費百分
    之十之計畫技術移轉保證金。
    前項計畫技術移轉保證金除計畫目標達成並完成技術移轉,或非可歸
    責於合作企業致計畫目標無法達成時,無息退還合作企業外,不予返
    還。


十、企業參與企業技術商品化計畫應以全程參與為原則,並應依契約規定
    派遣技術或研究人員加入研究並接受計畫主持人之督導。
    合作企業未依契約規定,於簽約後一個月內派遣技術或研究人員加入
    研究時,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應即終止契約,合作企業不得為任何
    權利之主張,包括計畫技術移轉保證金之返還、損害賠償之請求等。


十一、超過一年之企業技術商品化計畫,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應於計畫
      執行第一年之十一月底前,提出該年計畫期末報告書及第二年計畫
      構想書送本會審查。本會應就其書面資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得辦
      理實地查核。


十二、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應於企業技術商品化計畫結束後二個月內繳
      交研究成果報告。
      超過一年以上之企業技術商品化計畫,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應於
      第一年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及第二年計畫結束後二個月內繳交研
      究成果報告。


十三、企業技術商品化計畫執行所生之智慧財產權及相關研發成果,其歸
      屬、管理及運用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
      運用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四
      條規定取得專屬授權之合作企業,應於全程計畫結束後一年內向本
      會或所屬試驗研究機關申請技術移轉,並繳交授權金等相關費用。
      屆期未向本會或所屬試驗研究機關申請技術移轉者,經本會或所屬
      試驗研究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三個月內說明;屆期未說明或無正當
      理由者,本會或所屬試驗研究機關得逕行授權其他廠商。
      專屬授權期滿後,本會或所屬試驗研究機關得將該技術逕行授權其
      他廠商。
      授權年限得依特殊需求經提報本會農業智慧財產權審議委員會審議
      同意後展延。


十五、執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會農業科技研究發展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