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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1:1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昇養殖場衛生管理,確保漁
    獲物衛生及輸銷作業程序符合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 852/2004 號及第
    853/2004 號規章,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申請登錄為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簡稱養殖場)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之一,始得將養殖場漁產品輸銷至歐盟登錄漁產品加工廠供作輸歐盟
    漁產品原料:
(一)依本要點通過書面審查、養殖場現場評核及符合歐盟規定漁產品衛
      生檢驗者。
(二)依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取得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且完
      成歐盟登錄養殖場符合性評鑑作業。
    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修正生效前,已依產銷履歷農產
    品驗證管理辦法取得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並登錄為輸歐盟漁產品
    養殖場者,應於本要點修正生效日起三年內完成前項第二款之符合性
    評鑑作業。


三、本作業要點規定事項由本會漁業署辦理,必要時本會漁業署得依輸歐
    盟漁產品官方管制行動方案之規定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民間
    團體辦理。


四、養殖魚塭經營者應接受本會漁業署或其補助、委託辦理之教育訓練課
    程至少四小時,並經考核通過,取得訓練合格證書。
    前項課程內容應包括歐盟及國內相關管理法規。
    第一項訓練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五、申請登錄為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應檢附下列文件送本會漁業署辦理
    書面審查: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養殖場平面配置圖。
(三)飼養管理紀錄,至少應包括魚苗紀錄表(附件二)、養殖池水質監
      測紀錄表(附件三)、飼料投餵紀錄表(附件四)及養殖疾病防治
      用藥管制紀錄表(附件五)。
    養殖場範圍調整或養殖魚塭經營者變更時,應重新申請。


六、本會漁業署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如有申請資料
    錯誤或證件不符時,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後四十五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七、養殖場通過書面審查後,應在接獲通知三個月內配合本會漁業署辦理
    養殖場現場評核作業。


八、本會漁業署應依「登錄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評核標準」(附件六)及
    「登錄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評核表」(附件七)進行養殖場現場評核
    作業及決定審查結果,必要時得由本會漁業署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
    家組成審議小組辦理。


九、養殖場依前點審查結果評定為合格者,由本會漁業署登錄為輸歐盟漁
    產品養殖場,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副知有關單位。
    登錄為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養殖場經評定為不合格者,申請人得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申請複查,
    複查未通過者,應依第五點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養殖魚塭經營者應於養殖場登錄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依第五點規
    定重新申請。


十、已登錄養殖場於有效期限內,每屆滿一年應接受本會漁業署追蹤查核
    一次,及必要時不定期之追蹤查核。
    未依限完成年度追蹤查核者,列為觀察名單,並於三個月內完成追蹤
    查核;逾期未完成者,評定為不合格。
    已登錄養殖場經追蹤查核結果評定為不合格者,應暫停將養殖場漁產
    品銷售至歐盟登錄漁產品加工廠作為輸歐盟漁產品原料;養殖魚塭經
    營者應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申請複查,期限內未申請複查或複查未通
    過者,由本會漁業署逕行取消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登錄資格。


十一、已登錄養殖場應配合接受本會漁業署定期或不定期養殖漁產品取樣
      監測。
    前項監測結果不符合歐盟衛生規定時,養殖場應配合本會漁業署採取
    必要之措施,並俟本會漁業署複檢合格後,始得將養殖場漁產品銷售
    至歐盟登錄漁產品加工廠。


十二、已登錄養殖場漁產品於出貨時應完整填寫登錄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
      出貨流程紀錄表(附件八),並留存相關出貨紀錄至少一年;該出
      貨流程紀錄表應依程序送交至輸歐盟漁產品加工廠及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以利產品追溯管理。
    前項出貨流程紀錄表有效期限應自養殖場業者售魚日起一年。


十三、已登錄養殖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得取消其登錄資格:
(一)違反第十點第三項或第十一點第二項。
(二)依第十一點第一項監測結果,一年內二次檢出不合格。
(三)歐盟食品及飼料快速預警系統(RASFF)通報之繫案產品,經調查
      確屬養殖場責任。
(四)依第二點第二款規定登錄為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因故終止產銷履
      歷驗證資格。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