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應辦理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事項,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
或團體辦理。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
進行安全評估及藥效評估,評估結果未有安全疑慮及藥效不顯著者,應公
告評估結果。
第 4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成品農藥之分裝,應由委託人檢附下列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辦理農藥標示之變更:
一、成品農藥輸入或加工許可證影本一份。
二、受託人持有之同一劑型成品農藥加工許可證影本一份。
三、委託分裝契約書影本一份。
四、農藥標示樣張二份。
前項經核准委託分裝期間有終止或解除委託分裝契約之情事者,委託人應
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委託分裝之核准,並辦
理農藥標示之變更。
第 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