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20:0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木質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為委託民
  間辦理木質包裝材檢疫處理並確保檢疫處理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檢疫處理,包括:
(一)燻蒸處理:使用溴化甲烷燻蒸方式執行檢疫處理者,其設施包括燻
   蒸櫃或燻蒸倉庫。
(二)熱處理:使用蒸氣、熱水、乾燥、微波等方式執行檢疫處理者。


三、受託辦理檢疫處理者,應具備法人資格或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行號
  。


四、作為檢疫燻蒸處理之燻蒸櫃,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燻蒸櫃之設置地點:
   1.交通方便、空氣流通。
   2.周圍十五公尺內無住家、學校、機關、醫院、牧場等。
   3.四周應有固定柵欄或圍籬,明顯區隔作業區域。
(二)燻蒸櫃之設置條件:
   1.具備可從燻蒸櫃外投藥之安全投藥系統。
   2.燻蒸櫃內須裝有氣體循環、抽風及排氣等設備。
   3.具備三處(對角上、中、下)可供自燻蒸櫃外檢測燻蒸藥劑濃度
    或測試櫃內壓力之防漏檢測孔。
   4.具備測定燻蒸櫃內溫度之裝置。
   5.具備廢氣處理設備。
   6.燻蒸櫃氣密度測試結果須符合下列任一條件:
   (1) 以每立方公尺投入溴化甲烷十克,四十八小時後,燻蒸櫃內藥
      劑濃度應保持原濃度之百分之七十以上。
   (2) 以空氣加壓於燻蒸櫃內,計算櫃內壓力自二十五毫米水柱壓力
     降至二點五毫米水柱壓力所需時間,必須達二十二秒以上。
(三)安全防護設備及其要求事項:
   1.應備有急救藥品、緊急沖洗設備或特約醫院。
   2.應備有具過濾溴化甲烷隔離式全面型防毒面具及毒氣外洩測定器
    。
   3.應備有消防設備。
   4.應備有明顯之警告標示牌。
   5.應僱有高中(職)以上畢業並經防檢局訓練合格之技術員一位。


五、作為檢疫燻蒸處理之燻蒸倉庫,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燻蒸倉庫之設置地點:
   1.交通方便、空氣流通。
   2.燻蒸倉庫周圍三十公尺內無住家、學校、機關、醫院、牧場等。
   3.燻蒸倉庫四周應設置明顯標示,區隔管制作業區域。
(二)燻蒸倉庫之設置條件:
   1.燻蒸倉庫之地面應為水泥地或瀝青地,庫內四周牆壁須塗有或使
    用不吸收燻蒸氣體之材料。
   2.具備自燻蒸倉庫外投藥之安全投藥系統。
   3.燻蒸倉庫內須裝有氣體循環、抽風及排氣等設備。
   4.具備三處(對角上、中、下)可供自燻蒸倉庫外檢測燻蒸藥劑濃
    度或測試庫內壓力之防漏檢測孔。
   5.燻蒸倉庫內須有照明設備。
   6.燻蒸倉庫內須具備測定庫內溫度之裝置。
   7.具備廢氣處理設備。
   8.燻蒸倉庫氣密度測試結果須符合下列任一條件:
   (1) 以每立方公尺投入溴化甲烷十克,四十八小時後,燻蒸倉庫內
     藥劑濃度應保持原濃度之百分之七十以上。
   (2) 以空氣加壓於燻蒸倉庫內,計算庫內壓力自二十五毫米水柱壓
     力降至二點五毫米水柱壓力所需時間,須達二十二秒以上。
(三)安全防護設備及其要求事項:
   1.應備有急救藥品、緊急沖洗設備或特約醫院。
   2.應備有具過濾溴化甲烷隔離式全面型防毒面具及毒氣外洩測定器
    。
   3.應備有消防設備。
   4.應備有明顯之警告標示牌。
   5.應僱有高中(職)以上畢業並經防檢局訓練合格之技術員一位。


六、作為檢疫熱處理之設施,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熱處理設施之設置地點:
   1.交通方便、空氣流通。
   2.熱處理設施四周應設置明顯標示,區隔管制作業區域。
(二)熱處理設施之設置條件:
   1.具備可加熱至攝氏五十六度以上之安全加熱及定時設備。
   2.具備三支以上可偵測處理木材中心溫度之感應器及設施外溫度顯
    示與自動紀錄器,自動紀錄器須能記錄處理日期、時間及處理中
    溫度變化並可輸出資料。
   3.熱處理設施之加熱設備、功能與作業處理流程,應經防檢局校對
    測試合格。
(三)安全防護設備及其要求事項:
   1.應備有急救藥品或特約醫院。
   2.應備有消防設備。
   3.應備有明顯之警告標示牌。
   4.應僱有高中(職)以上畢業或經防檢局認定具實務操作能力之技
    術員一位。


七、作為檢疫處理設施之負責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防檢局
  轄區分局申請設施認可:
(一)登記證明文件。
(二)檢疫處理設施使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
   或設施所在之工廠登記證明。
(三)檢疫處理設施地理位置簡圖。
(四)負責人及設施管理人相關資料。
(五)檢疫處理設施設備清單。
(六)檢疫處理設施操作技術員資格證明。
(七)標準作業手冊。
(八)燻蒸倉庫使用執照。
(九)其他經防檢局指定者。


八、作為檢疫處理之設施,經防檢局轄區分局審核通過者,由防檢局轄區
  分局發給檢疫處理設施認可證明,並授權使用檢疫處理章戳。章戳之
  使用範圍以依本要點規定經檢疫處理之木質包裝材為限。處理章戳須
  向防檢局轄區分局核備,且應妥善保管。


九、檢疫處理設施認可證明有效期限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之日前三個月
  內,設施負責人得填具繼續受託換證申請書申請換證。逾期未申請者
  ,應重新申請認可。
  前項申請繼續受託換證之檢疫處理設施,經審核符合者,由防檢局轄
  區分局換發檢疫處理設施認可證明。


十、防檢局轄區分局對轄區內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及作業,應依下列方式
  實施定期抽查:
(一)二年內未有違規記點者,每年定期抽查一次。
(二)二年內違規記點達五點以上者,每三個月定期抽查一次。
(三)非屬前二款者,每半年定期抽查一次。
  必要時,得隨時抽查之。


十一、經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經抽查發現設施缺點時,防檢局轄區分局應
   責其負責人改善,在未完成改善經複查合格前,應暫停辦理檢疫處
   理作業。
   經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經抽查發現有作業缺失時,防檢局轄區分局
   應責其負責人改善,並填報疏失原因及改善措施報告,其報告未經
   轄區分局核可前,應暫停辦理檢疫處理作業。
 

十二、經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設施認可
   :
(一)原經認可之設施遷移他處。
(二)於同一地址或地號增設設施。但其增設設施部分係獨立申請認可,
   不在此限。
(三)檢疫處理設施更換或損毀經修復完成。


十三、檢疫處理設施認可證明登載事項如有變更時,該設施負責人應檢具
   相關文件向防檢局轄區分局申請變更。


十四、經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負責人或管理人或操作技術員,於受託辦理
   檢疫處理時,應事先通知防檢局轄區分局或檢疫站,並製作檢疫處
   理紀錄及月報表備查。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含處理之木質包裝材種類與數量及預備處理時間
   。
   檢疫處理紀錄應包含自動紀錄器輸出之完整資料。並經執行操作之
   技術員簽章。
   前項自動紀錄器輸出之完整資料,應包含處理起始溫度至完成處理
   之溫度及時間。


十五、輸出人向防檢局申請輸出檢疫時,得提出經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出
   具之檢疫處理紀錄影本,作為經檢疫處理之證明。


十六、受託辦理檢疫處理作業,其檢疫處理紀錄及月報表應妥善建檔,並
   保存一年,防檢局得隨時調閱,設施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十七、經認可使用溴化甲烷燻蒸之檢疫處理設施負責人,應依據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溴化甲烷管理辦法」規定,定期將
   溴化甲烷預估使用需求量向環保署提出申請,並副知防檢局。


十八、經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受託辦理檢疫處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疫燻蒸處理應依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第十五號標準規定之投藥
   濃度及處理時間,由防檢局訓練合格之技術員操作執行,並於認可
   之檢疫處理設施場區內使用章戳。但於設施場區外使用章戳時,應
   經轄區分局同意。
(二)進行燻蒸處理時:
  1.木質材料堆疊量不得超過櫃體百分之八十容積量。
  2.不得處理厚度或直徑超過二十公分之木質材料。
  3.連續堆疊時,處理材料每二十公分須採適當間隔。
  4.處理時以照相或錄影方式記錄處理日期、木質包裝材堆疊方式、溫
   度、溴化甲烷使用數量、櫃體上鎖、投藥及章戳標示,其紀錄應保
   存一年供查驗。
(三)檢疫熱處理應依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第十五號標準規定之處理溫
   度及時間,由防檢局核備之技術員操作執行,並於認可之檢疫處理
   設施場區內使用章戳。但於設施場區外使用章戳時,應經轄區分局
   同意。
(四)進行熱處理時:
  1.將溫度探針平均分散插在處理木材中心,包括處理木材厚度最大處
   以及最接近櫃內已知溫度不易到達處。
  2.溫度探針置入孔徑應以足夠放置及抽取為度,孔口外應加封填封劑
   填封,以利溫度探針能確實反應處理木材中心溫度。


十九、經認可之檢疫處理作業經抽查結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命限期
   改善外,並予以記點:
(一)未依第八點規定使用或管理處理章戳,記點二點。
(二)未依第十四點規定詳實通知轄區分局、未製作檢疫處理紀錄及月報
   表備查,記點二點。
(三)未依第十八點規定進行檢疫處理作業,每批次記點二點。
(四)檢疫處理紀錄或月報表不完整或未經合格或核備技術員簽章,記點
   一點。


二十、經認可辦理檢疫處理之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防檢局應終止其
   設施認可:
(一)設施負責人主動申請終止受託檢疫處理。
(二)依第十一點規定,設施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改善。
(三)依第十九點規定,於認可證明核發日起算三年內累計記點達十點。
(四)檢疫處理紀錄、文件或作業方式有虛偽不實。
(五)認可證明私自轉讓或移作不法使用。
(六)以詐偽方法取得檢疫處理設施認可證明。
(七)使用未經防檢局授權之檢疫處理章戳。
(八)三個月內未執行檢疫處理業務。
(九)認可設施受託處理之木質包裝材遭國外檢疫機關截獲有害生物,經
   查證確認其未經檢疫處理。
(十)因設施損壞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執行檢疫處理業務。
     前項除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款或第十款情形外,檢疫處理設施經
   終止認可後,三年內不得以同一負責人、原申請名稱或於同一地址
   及地號重新申請認可。
     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同時技術員涉及虛
   偽不實之操作時,其操作資格一併撤銷。


二十一、經認可及終止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由受理認可之轄區分局公布
    之。


二十二、輸出之木材如輸入國要求須經過檢疫處理者,得於防檢局檢疫人
    員監督下於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進行檢疫處理,並於植物檢疫證
    明書加註檢疫處理條件。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