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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未滿一百噸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
  定、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公約(以下簡稱WCPF
  C公約)及強化依西元一九四九年美利堅合眾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間
  公約成立之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之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公約(以下簡稱
  IATTC公約)訂定之。

二、未滿一百噸漁船之漁業人,得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五日檢附下
  列文件,向漁船船籍所屬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次年度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但漁船船籍屬高雄市者,
  直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漁業署申請。漁船以黃鰭鮪
  為主要漁獲且漁獲以冷凍方式保存者(以下簡稱冷凍黃鰭鮪組),向臺
  灣鮪延繩釣協會(以下簡稱鮪釣協會)申請:
  (一)登記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其中國外代理商欄位應填列,不
     得空白。除赴IATTC公約水域作業或以黃鰭鮪為主要漁獲者
     僅得登記單一洋區作業外,漁業人得同時登記在印度洋及WCP
     FC公約水域作業,並應於登記時填報在各洋區之作業時間、漁
     獲對象及使用之國外基地港等資料。
  (二)以國內港為基地者,應提出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已裝設船位
     回報器(以下簡稱VMS)且正常回報船位者,免附)。
  (三)當年度一月至十月卸售漁獲交易證明文件(包括魚種及數量)。
     但當年度未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者,免附。
  (四)登記冷凍黃鰭鮪組漁船,應另檢附下列文件(前經本會核准為冷
     凍黃鰭鮪組者,免附):
     1漁獲證明文件(速報表或作業情形紀錄表)。但已依規定繳交
      者,免附。
     2船位證明資料(已裝設VMS且正常回報船位者,免附)。
     3漁船具一般(攝氏零下三十五度)或超低溫冷凍(攝氏零下五
      十度)能力之證明。
  (五)登記在WCPFC公約水域作業者,應檢附三年內拍攝之彩色照
     片(先前所檢附照片之拍攝日期在三年以內者,免附),照片應
     為呈現船艏至船艉之側身照、並能清楚辨識漁船船名及國際呼號
     (WIN碼);照片尺寸為六英吋乘以八英吋,每英吋解析度至少一
     百五十畫素,檔案大小低於五百kB(kilobyte,千位元組)。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鮪釣協會應於每年十二月一日前,完成初審,並
  將初審結果製作電子檔,依漁船別列出各漁船次年作業海域及捕撈對象魚
  種,併同相關文件,報本會核定。
  有關船數限制及核定之優先順序,依「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
  登記赴印度洋作業措施」、「赴印度洋或中西太平水域作業二十噸以上未
  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互換水域作業輔導措施」、「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
  延繩釣漁船登記赴東太平洋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申請作業漁船船數未達該登記作業區域船數上限時,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本會漁業署得於申請期限後繼續受理漁業人申請。
三、登記冷凍黃鰭鮪組之條件如下:
  (一)登記WCPFC公約水域(包含我國經濟海域以內水域,以下所稱
     WCPFC公約水域亦同)冷凍黃鰭鮪組,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前經本會核准為WCPFC公約水域冷凍黃鰭鮪組且未喪失該組
      作業資格之漁船,或承受前述漁船汰舊噸數新建造之漁船。
     2未經核准為WCPFC公約水域冷凍黃鰭鮪組,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至一百零一年間,至少有一年在WCPFC公約水域作業之
      全年單船黃鰭鮪及大目鮪漁獲量占其總漁獲量百分之四十以上,
      且該年度全年單船大目鮪漁獲量達二十公噸以上之漁船。
  (二)登記印度洋水域冷凍黃鰭鮪組之優先順序:
     1第一順位:前經本會核准為印度洋水域冷凍黃鰭鮪組且未喪失該
      組作業資格之漁船,或承受前述漁船汰舊噸數新建造之漁船。
     2第二順位:前經本會核准為WCPFC公約水域冷凍黃鰭鮪組且
      未喪失該組作業資格之漁船。
     3第三順位:未經本會核准為印度洋水域冷凍黃鰭鮪組,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二年間,至少有一年在印度洋水域作業之全
      年單船黃鰭鮪及大目鮪漁獲量占其總漁獲量百分之四十以上,且
      該年度全年單船大目鮪漁獲量達二十公噸以上之漁船。
     4第四順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至一百零三年二月間,新
      建造或新改建完成,且具超低溫冷凍能力之漁船。
     5前述順位累計登記漁船船數超過第四點第五款船數限制規定時,
      應由鮪釣協會協調該順位業者排定優先順序,倘未能於提出申請
      期限後十五日內協調完成,亦應將登記漁船名冊送本會公開抽籤
      後核定。
  前項第二款第四目所稱具超低溫冷凍能力之漁船,指經驗船機構檢查符合
  下列條件(需出具檢查合格之文件):
  (一)漁船至少具有一獨立超低溫魚艙(非冷凍室)。
  (二)具有雙段壓縮式冷凍機。
  (三)一般魚艙頂部須有雙排冷凍管,或鰭狀冷凍管。
  (四)漁船之凍結室之冷度至少須達攝氏零下五十度,一般魚艙之冷度須
     維持在攝氏零下四十五度以下。
四、赴太平洋、印度洋(含經核准之漁業合作國家經濟海域)作業從事捕撈鮪
  類及類鮪類之限制事項如下:
  (一)禁止捕撈、持有、轉載及卸售南方黑鮪。
  (二)不得以捕撈大目鮪為主要漁獲對象作業。除冷凍黃鰭鮪組漁船外,
     單船七日以上單一航次或單月漁獲量速報之冷凍大目鮪漁獲量超過
     該船總漁獲量之百分之四十者,當年度不得再於南緯十五度至北緯
     二十度間之水域作業。
  (三)WCPFC公約水域,全年總大目鮪混獲限額(以未處理之全魚重
     計,以下所稱限額亦同)四千四百八十一公噸,其中冷凍大目鮪限
     額二千公噸。
  (四)印度洋水域,全年總大目鮪混獲限額五千公噸,其中冷凍大目鮪限
     額二千五百公噸。
  (五)印度洋水域冷凍黃鰭鮪組漁船最高船數三十六艘。
  (六)冷凍黃鰭鮪組漁船,全年單船大目鮪總混獲限額四十公噸,其他漁
     船全年單船大目鮪總混獲限額二十公噸,經核准赴IATTC公約水域作
     業之漁船,於核准作業期間另增加IATTC公約水域大目鮪限額十公噸
     。大目鮪混獲限額不得轉讓。冷凍黃鰭鮪組漁船得於每年七月以後
     向本會申購可釋出之大目鮪限額,申購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單船大目鮪限額使用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2已裝設本會指定之漁獲電子回報設備,並經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
      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測試合格,並正常回報。
     3申購控留之大目鮪限額以四十公噸為上限。
  (七)經本會核准赴各洋區之作業漁船之漁業人過戶變更者,新漁業人應
     承受原船核定限額之剩餘限額,並得依原核准洋區及作業期間繼續
     作業。
  (八)除經本會核准與其他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互換作業水域者外,冷凍黃
     鰭鮪組漁船登記轉赴其他水域作業,即喪失其原作業水域之冷凍黃
     鰭鮪組資格。
  (九)赴北太平洋作業漁船,未經本會許可,不得以捕撈長鰭鮪為主要漁
     獲對象。單月長鰭鮪漁獲量不得超過該船總漁獲量之百分之三十。
  (十)參加租船合作漁船,租船合作期間所捕漁獲不予核發漁業證明書。
  (十一)未滿一百噸漁船與一百噸以上漁船之冷凍大目鮪配額,得由鮪釣
      協會與臺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協商,報經
      本會同意後進行轉讓。
  (十二)其他經本會公告限制在各洋區海域作業漁船船數、作業漁區或捕
      撈漁獲魚種規定作業。
五、未滿一百噸漁船經核准出海作業,漁船於航行或捕撈作業期間,除應遵守
  「對外漁業合作辦法」(未參加對外漁業合者除外)、「漁船及船員在國
  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以國內港口為基地者除外)、「二十噸以上未滿
  一百噸延繩釣漁船及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裝設漁船監控系統應遵守及注意
  事項」、「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赴三大洋從事轉載漁獲物作
  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一般管理事項
     1依核准漁區及水域作業,不得在非核准漁區及水域作業(作業漁
      區及水域如附件二及附件三)。
     2不得遮蔽或塗改漁船之識別標誌。
     3經核准國外作業漁船應將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漁業執照(參加
      海上轉載計畫應備妥英文版漁業執照)及國籍證書置於漁船上。
     4未經核准不得載運非自行捕撈或未經許可捕撈之漁獲物。
     5應接受本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安排接運觀察員往返執
      行公務。
     6應接受本會指派之港口訪查員進行漁船作業訪查。
     7漁業人、國內代理商(聯絡人),或船長應接受本會漁業署辦理
      之講習。
     8應與本會協調派遣之巡護船保持通訊聯絡,並接受登船檢查。
     9漁船漁獲之鯊魚,除應遵守「漁船捕獲鯊魚魚鰭處理應行遵守及
      注意事項」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1)鯊魚如係活體,應予釋放,並記載於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
         錄表。
      (2)漁獲物進行海上轉載時,鯊魚身與鯊魚鰭應同時同批轉載
         及卸運。
      (3)鯊魚漁獲物在運抵首次進入之國外港口時,鯊魚鰭與鯊魚
         身(不含魚頭、魚皮及內臟)之重量比例應不大於百分之
         五。
      (4)漁船於進出港時,應向港口國政府有關機關申報進港及離
         港時之船上鯊魚身與鯊魚鰭重量,及漁船在港時之鯊魚身
         與鯊魚鰭卸魚量。船上應保存港口國政府核發之相關文件
         影本至少一年。
     10意外漁獲海龜、海鳥、鯨鯊(豆腐鯊)或鯨豚時,活體必須釋
       放,屍體必須丟棄,且須在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填
       報捕獲數量。同時延繩釣漁船上應備釋放意外捕獲海鳥、海龜
       之剪線器、除鉤器、手抄網(型式如附件四)等工具。
     11延繩釣漁船作業時發現海龜,應在可行範圍內將昏迷或無反應
       之海龜儘速帶上船,並在將其放回海中前,促進其復原。
     12禁止漁船於資料浮標周圍一海里內作業,並禁止撿拾、持有或
       破壞該浮標。漁具意外纏繞資料浮標時,應採取對資料浮標造
       成低損害方式移除纏繞之漁具,並向本會漁業署通報纏繞之情
       形、時間、地點及浮標識別資訊。
     13經本會核准赴太平洋或印度洋之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延繩釣漁
       船,全年應有百分之五以上配置觀察員,未滿二十四公尺延繩
       釣漁船,則依本會公告之時程實施。各漁船接受派遣觀察員之
       順序由各區漁會於公平、公正、公開程序下完成排序,並將名
       單報本會備查。漁船因故無法依序接受觀察員登船,漁業人須
       事先洽妥其他尚未接受觀察員登船之同組別漁船相互替換,並
       報所屬區漁會轉報本會核准。倘無其他漁船可相互替換時,漁
       船仍依序並按指定時間接受觀察員登船,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觀
       察員登船者,漁船應停止作業並進港,俟觀察員登船後,始能
       出港作業。
     14漁船應依「國外作業漁船或二十噸以上延繩釣漁船標識國際識
       別編號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完成標識。
  (二)漁獲物報表管理
     1漁船船長應詳實填寫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量速報表,漁船上並
      應保留完整之作業情形紀錄表影本至少十二個月。
     2漁業人應於每月七日(遇假日順延)前,以電傳向漁船船籍直轄
      市、縣(市)政府通報上個月之大目鮪及其他限額管制魚種漁獲
      重量(處理後魚重,單位公斤)及尾數之速報表(格式如附件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再轉報本會漁業署備查。漁船屬
      鮪釣協會會員者,應向鮪釣協會通報,由鮪釣協會轉報本會漁業
      署備查。漁船船籍屬高雄市籍者,逕送本會漁業署。漁船未裝設
      傳真機者,由船長向所屬區漁會所屬漁業通訊電台通報魚種漁獲
      重量及尾數,區漁會所屬漁業通訊電台並應將船長所報資料填入
      速報表(格式如附件六),並於每月十五日前將該資料彙整後,
      送漁船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鮪釣協會轉報本會漁業署備
      查;漁船船籍屬高雄市籍者,逕送本會漁業署。
     3漁船有交付轉運魚貨到港、進港或卸魚情事者,漁業人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將作業情形紀錄表送漁船船籍直轄市、縣
      (市)政府轉本會漁業署備查。
     4漁業人於完成銷售魚貨後六十日內,應將魚貨銷售資料影本等資
      料送漁船船籍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會漁業署備查,漁船船
      籍屬高雄市籍者,逕送本會漁業署。
     5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提報後,非經本會同意不得任意
      修改。
     6WCPFC公約水域或印度洋水域之冷凍大目鮪漁獲量速報總重
      量達一千五百公噸以上時,該水域之冷凍黃鰭鮪組漁船應改於每
      週二前(遇假日順延)以電傳向鮪釣協會通報上週之大目鮪及其
      他限額管制魚種漁獲重量及尾數,鮪釣協會再轉報本會漁業署備
      查。
     7冷凍黃鰭鮪組漁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進入國內
      外港口後,應裝設本會指定之漁獲電子回報設備,並經對外漁協
      測試合格,始得出港作業;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前
      進入國外港口者,應檢附購置漁獲電子回報設備之發票影本報本
      會漁業署備查,始得繼續作業,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裝設,且經對外漁協測試合格。
     8經核准赴IATTC公約水域西經一百三十度至西經一百五十度
      ,南緯五度至北緯十度間漁區作業之漁船,應裝
      設本會指定之漁獲電子回報設備,並經對外漁協測試合格,始得
      出港作業;經核准赴前述水域以外之IATTC公約水域作業漁
      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進入國內外港口後,應
      裝設本會指定之漁獲電子回報設備,並經對外漁協測試合格,始
      得出港作業;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前進入國外港口
      者,應檢附購置漁獲電子回報設備之發票影本報本會漁業署備查
      ,始得繼續作業,並應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裝設,且
      經對外漁協測試合格。
     9前二目以外漁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進入國內
      外港口後,應裝設本會指定之漁獲電子回報設備,並經對外漁協
      測試合格,始得出港作業;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八
      日前進入國內外港口者,應檢附購置漁獲電子回報設備之發票影
      本報本會漁業署備查,始得繼續作業,並應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完成裝設,且經對外漁協測試合格。
  (三)漁獲物卸售及轉載管理
     1漁船本船或委託運搬船或貨櫃船需進入國內外港口卸下漁獲物進
      行銷售或庫存者,應依「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相關規定辦
      理。本會漁業署必要時得派員前往查驗。
     2漁船不得將所捕漁獲物委託涉及洗魚或列名區域漁業管理組織非
      法、未報告、不受規範名單之我國籍或外國籍運搬船進行轉載或
      卸魚。
     3VMS斷訊未修復前,不得轉載。
     4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延繩釣漁船不得於印度洋海域進行海上轉載。
  (四)漁業證明書管理
     1漁船捕獲之漁獲物因銷售需要,其所屬漁業人應依相關規定,向
      漁船船籍所屬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會漁業署,申請相關
      魚種漁業證明書。
     2漁業證明書僅供本船所捕之漁獲物銷售使用,不得提供他船使用
      ,或本船漁獲物不得持他船所領漁業證明書銷售。
     3魚貨加工處理後魚體重轉換成全魚重之轉換係數,如附件七。
     4當年度漁獲物經核准留艙者,應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轉運
      並申請漁業證明書,其當年度漁獲量未超過單船限額者,且於當
      年度最後出港日起,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未曾進港或海上轉載
      者,得專案申請延長至五月三十一日。
     5漁船有交付轉運魚貨到港、進港或卸魚情事,漁業人未依規定繳
      交作業情形紀錄表前,不予核發漁業證明書。
     6漁船所在水域冷凍大目鮪限額用罄後,不予核發該水域冷凍大目
      鮪漁業證明書。
  (五)漁船所捕獲魚貨委託商船或飛機運返國內銷售者,漁業人應依漁船
     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及
     第四項規定辦理。並應於提貨前一週通知本會,必要時本會得會同
     海關人員進行魚貨查驗手續。
  (六)漁業人應善盡管理之責,漁船不得超額捕撈有限額管制魚種。單船
     或該船所在水域總大目鮪意外漁獲限額用罄時,如再有意外漁獲大
     目鮪時,應即拋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
     表。單船意外漁獲大目鮪超出限額四噸以上之漁船,當年度不得再
     於南緯十五度至北緯二十度間之水域作業。
六、赴太平洋水域作業之漁船,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赤道以北水域作業之漁船,每年共同使用五百四十四公噸紅肉旗
     魚意外漁獲限額。意外漁獲限額用罄時,意外漁獲之紅肉旗魚應即
     拋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二)於WCPFC公約水域作業之漁船,以劍旗魚為主漁獲對象者,應
     將使用圓型鉤設備之購買項目、發票、運搬上漁船之照片及包含漁
     船船長與運送者雙方之簽收證明送本會經許可後,其每月單船劍旗
     魚漁獲量比例始得超過總漁獲量之百分之四十。
  (三)漁船漁獲無經濟價值或無使用價值之魚種如係活體,應予釋放,並
     記載於作業情形紀錄表。
  (四)為避免危害海洋生物,禁止漁船在海上拋棄任何類型之塑膠垃圾。
  (五)在WCPFC公約水域內北緯二十三度以北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應
     至少運用二項避鳥措施,得裝設二條避鳥繩,或裝設一條避鳥繩,
     另外於支繩加重、夜間投繩、內臟丟棄管理、餌料染藍或深層投繩
     機中採用一項;在WCPFC公約水域內南緯三十度以南作業之延
     繩釣漁船,應至少運用二種避鳥措施,其中一種為避鳥繩,另一種
     為支繩加重或夜間投繩,避鳥措施規格如附件八。
  (六)赴南緯三十度以南、北緯二十三度以北、北緯二度至南緯十五度,
     海岸線向西至西經九十五度及南緯十五度至南緯三十度,海岸線向
     西至西經八十五度IATTC公約水域(如附件九)作業之延繩釣
     漁船,應使用二種不同之避鳥措施,其中一種為避鳥繩,另一種為
     夜間投繩或支繩加重或動物內臟之丟棄管理或使用投繩機或餌料染
     藍,且避鳥措施之使用應符合IATTC一一/○二之決議(如附
     件十)。漁船應於赴上述水域作業十五日前,將所採行海鳥忌避措
     施及照片(包含至少二條避鳥繩運搬上漁船之照片)報所屬區漁會
     轉本會備查,方得前往作業。為達到減少漁船意外捕獲海鳥之目的
     ,漁船在前述海域以外作業時,船員及漁業人儘量依「臺灣減少延
     繩釣漁業意外捕獲海鳥國家行動計畫」採取適當忌避措施。
  (七)漁船於WCPFC公約水域之公海作業時,應接受我國巡邏船及與
     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所屬合格登檢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臨及
     檢查。檢查員登船時,漁船船長及船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1接受及方便經授權檢查員迅速且安全之登臨。
     2配合檢查員之檢查及訊問,包括配合提供漁船證照、漁具、設備
      、航行測繪海圖、漁獲、漁獲記錄與報表及任何相關文件。
     3不得攻擊、抵抗、恐嚇、干擾、或不適當的阻撓或延遲檢查員履
      行其檢查任務。
     4允許檢查員使用通訊儀器聯繫登檢船舶上船員、登檢船舶所屬國
      家當局及本會。
     5提供檢查員在漁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與設備,包括食
      物及住宿。
     6便利檢查員安全離船。
  (八)漁船於航經沿岸國或島國經濟水域時,除與該等國家有漁業合作之
     漁船外,應將所有漁具收妥,不得有整理漁具或漁業之行為。
  (九)漁船於進出庫克群島、法屬玻里尼西亞及吉里巴斯等國圍繞之封閉
     袋狀公海前,應依下列規定向WCPFC秘書處進行通報:
     1漁船於進入或離開庫克群島、法屬玻里尼西亞及吉里巴斯等國圍
      繞之封閉公海(以下稱東邊袋狀公海)前四十八小時(如於例假
      日進入或離開,應於例假日前四十八小時),漁業人或船長應依
      下列方式之一向WCPFC秘書處通報,包括漁船船名、漁船識
      別號碼、預計進入或離開日期、預計進入或離開經緯度、估計目
      前船上漁獲量及在東邊袋狀公海轉載與否:
      (1)填具進入或離開東邊袋狀公海特別管理區域通報表(以下
         簡稱通報表)(格式如附件十一),直接傳送至WCPF
         C秘書處,並副知本會漁業署。
      (2)填具通報表或口頭向漁船船籍所屬之漁業電台(以下簡稱
         電台)通報,經由電台向WCPFC秘書處通報,並副知
         本會漁業署。
     2漁船在進入或離開袋狀公海前二十四小時,須經WCPFC秘書
      處確認完成通報,始得進入或離開東邊袋狀公海。
     3於東邊袋狀公海內目擊我國籍或其他國籍之漁船時,漁業人或船
      長在離開東邊袋狀公海後十五天內填具於東邊袋狀公海目擊報告
      (格式如附件十二)通報本會漁業署。
     4漁船於東邊袋狀公海作業,應保持與島國專屬經濟海域距離五浬
      以上。
  (十)於太平洋(包含我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之漁船,禁止捕撈、持有
     、轉載及卸售污斑白眼鮫(花鯊),並禁止捕撈、持有、轉載及卸
     下WCPFC公約水域內之平滑白眼鮫(黑鯊)(如附件十三),意外漁
     獲時,應即拋入海中,並將丟棄量及死亡或活存之狀態填報於漁獲
     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十一)經核准當年度五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赴IATTC公約水域西經一
      百三十度至西經一百五十度,南緯五度至北緯十度間漁區作業之
      漁船,於作業期間除應遵守其他相關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不得至西經一百三十度以東,南緯十五度至北緯十五度間水域
       作業。
      2應以旗魚類為主要漁獲對象。
      3漁船僅得於國內港口進出,出港前應配合漁具檢查,支繩長度
       應在一百公尺以內,並使用圓型鉤及使用有鰭魚為餌料。
      4漁獲不得在國外港口轉載、卸售,亦不得從事海上轉載。
      5漁船返港後應配合漁獲監卸、檢查。
      6配合本會漁業署裝設電子觀察員設備或派遣觀察員登船。
  (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非以鯊魚為主要漁獲對象之
      延繩釣漁船禁止使用鯊魚繩(shark line)。
七、赴印度洋海域作業之漁船,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印度洋海域作業之漁船不得捕撈或持有狐鮫科鯊魚(如附件十四)
     及污斑白眼鮫(花鯊)。意外漁獲時,應即拋入海中,並將丟棄量
     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二)未經本會核准不得於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赴南緯二十八度以南、東
     經六十五度以東之印度洋水域作業。
  (三)赴南緯二十五度以南水域作業漁船所使用避鳥措施,除避鳥繩以外,
     應自支繩加重或夜間投繩等措施至少再採用一種,並應符合印度洋
     鮪魚委員會一二/○六之決議(如附件十五)。漁船赴前述水域作
     業十五日前,應將所採行海鳥忌避措施及照片(包含至少二條避鳥
     繩運搬上漁船之照片)報所屬區漁會轉本會備查,方得前往作業。
     為達到減少漁船意外捕獲海鳥之目的,漁船在前述水域以外作業時,
     應依「臺灣減少延繩釣漁業意外捕獲海鳥國家行動計畫」採取適當
     忌避措施。
  (四)漁船作業時,其漁具應明確裝設旗幟或雷達反射浮標(Radio
     Reflector Buoys)等裝置,以確認其作業位置及範圍;前述裝置應
     標識漁船編號或國際呼號。
八、本會基於國際漁業組織限制或管理需要,得於必要時限制在各洋海域從事
  鮪類及類鮪類作業之延繩釣總船數時,應優先考量下列項目: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無違規紀錄。
  (二)於原作業海域之作業實績(依作業情形紀錄表或船位回報累計實際
     作業天數)。
  (三)歷年作業情形紀錄表繳交情形。
  (四)已裝妥VMS,且能自動回報至對外漁協之日數。
  (五)使用漁獲回報軟體並透過監控系統回報漁獲量至對外漁協之日數。
  (六)曾接受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且配合度良好者。
  (七)配合標誌放流回報之件數。
  (八)國際漁業組織所訂定之限制或管理事項。
  (九)其他經本會公告事項。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命令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
  受檢查:
  (一)未經核准,或經核准但未依指定之作業海域或指定之捕撈對象魚種作
     業。
  (二)未經核准載運本船以外漁獲物,或未經核准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舶
     載運。
  (三)經認定有從事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漁業之虞。
  (四)其他涉嫌違規作業,或漁獲量異常無法證明其來源。前項漁船返航、
     進港、檢查等所衍生費用,由漁業人自行負擔。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
  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
  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第四點第一款、第五點第一款第四目,違規捕撈禁捕或未經許可
     捕撈之魚種。
  (二)違反第四點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以大目鮪為主要
     漁獲對象或超出單船大目鮪限額。
  (三)違反第五點第一款第一目及第十二目、第七點第二款,違規於未核准
     水域或資料浮標周圍作業。
  (四)違反第五點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十四目,遮蔽、塗改識別標誌或未依規
     定標識漁船。
  (五)未依第五點第一款第三目,將相關執照置於漁船上。
  (六)違反第五點第一款第五目、第六目及第十三目,未遵守拒絕、規避或
     妨礙本會指派之觀察員或檢查員執行公務。
  (七)違反第五點第一款第九目、第六點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七點第一款,
     未遵守鯊魚捕撈相關限制事項。
  (八)未依第五點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填寫、保留或提送作業相關報表;
     或未詳實填寫漁獲速報表,致實際卸魚量與漁獲速報量差異超出下列
     範圍者:
     1申請漁業證明書魚種(大目鮪、劍旗魚)超出百分之四十。
     2非漁業證明書魚種超出百分之五十。
     3總卸魚量超出百分之五十。
  (九)違反第五點第二款第七目至第九目規定,未依限裝設本會指定之漁獲
     電子回報設備逕行出港作業,或未檢附購置漁獲電子回報設備發票影
     本備查。
  (十)違反第五點第三款第一目,未事先申請許可,擅自進行卸魚。
  (十一)違反第五點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四目、第四款第二目,未遵守漁獲物
      轉載及漁業證明書使用相關事項。
  (十二)違反第六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未遵守於太平洋水域作業之限制事項。
  (十三)未依第六點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六點第三款,設置避鳥措施。
  (十四)違反第六點第七款,未遵守WCPFC公海登檢規定。
  (十五)未依第六點第八款,無漁業合作時,航經他國經濟水域未收妥或整
      理漁具。
  (十六)違反第六點第九款,進出東邊袋狀公海未通報,或未填具船隻目擊
      報告。
  (十七)本會命令漁船限期返回指定港口,而未依限期返回指定港口。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漁業人及船長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點第一款第十目未備有除鉤器手抄網等工具。
   (二)違反第五點第二款第二至四目,未依時限提送漁獲速報、轉運或銷
      售資料;或未詳實填寫漁獲速報表,致實際卸魚量與漁獲速報量差
      異於下列範圍者:
      1申請漁業證明書魚種(大目鮪、劍旗魚)超出二噸或百分之十,於
       百分之四十以下。
      2非漁業證明書魚種超出四噸或百分之二十,於百分之五十以下。
      3總卸魚量超出十噸或百分之二十,於百分之五十以下。
   (三)違反第六點第四款,於海上拋棄塑膠垃圾。
   (四)違反第七點第四款,未依規定標識漁具。
十二、漁船意外漁獲限額用罄後,仍違規捕撈或持有漁獲限額魚種,其超出單船
   意外漁獲限額未逾四噸者,將自該船下 作業年度之單船漁獲限額扣除超出
   限額之超捕量;超出其單船漁獲限額逾四噸者,將自該船下一作業年度之
   單船意外漁獲限額扣除超出限額之二倍超捕量,且依漁業法第十條裁處。
   核處收回漁業執照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超捕或持有有漁獲限額魚種,其超出單船意外漁獲限額四噸以上未
      滿八噸者,處收回漁業執照一個月,超出單船意外漁獲限額逾八噸
      以上未滿十二噸者,處收回漁業執照二個月,並以此原則類推。
   (二)匿報漁獲相關報表,經查獲發現超捕漁獲限額者,另加處收回漁業
      執照一個月。
十三、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他船進行整補或漁獲運搬事宜,並暫停核
   發該船相關漁業證明書及漁船捕獲不適外銷漁獲返國內銷售證明函:
   (一)受罰鍰處分尚未繳納完畢。
   (二)未依限返港執行收回漁業執照處分。
   漁船裝妥漁獲電子回報設備出港作業後未每日回報漁獲資料者,未回報日
   之漁獲不予核發相關漁業證明書。
十四、遮蔽或塗改漁船之識別標誌,除依漁業法第六十二條移送法辦外,並依同
   法第十條裁處。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漁業法第六十條移送法辦外,並依同法第十條裁
   處:
   (一)提供本船申領之漁業證明書供我國籍他船或他國籍漁船使用,或本
      船漁獲物持我國籍他船或他國籍漁船所領漁業證明書銷售。
   (二)未經核准載運本船以外漁獲物,或未經核准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
      舶載運。
   (三)未經核准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業證明書供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漁船使用者,除依
   漁業法第六十條移送法辦,依同法第十條裁處外,並將漁船名單送各國際
   漁業組織列為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之漁船名單。
十七、本注意事項第十一點第四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