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利未經加工與經加工養殖水產
品輸銷大陸地區,確保魚貨來源及衛生事項符合大陸地區檢疫規範,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未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應依本要點規定取得未經加工養
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魚貨來源及衛生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證明文件)
,始得向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申請核發輸出動物
檢疫證明書。
三、申請未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證明文件,應填具申請書(格式
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申請;
魚貨來源出自不同養殖場者,應依養殖場個別檢附文件:
(一)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或依「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
」規定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放養量申報之證明資料。
(二)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ation Foundation, TAF)
或官方認證食品檢測實驗室開立之自主檢驗報告。檢驗項目包括:藥物
殘留(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硝基?喃代謝物【1.富來頓代謝物AOZ、
2.富來他頓代謝物AMOZ、3.硝化富樂遜代謝物SC、4.硝化富萊音代謝物
AH。】、磺胺劑【1.磺胺一甲氧嘧啶SMM、2.磺胺二甲氧嘧啶SDM、3.磺
胺甲基嘧啶SMR、4.磺胺二甲基嘧啶SMT。】),檢驗項目相符且檢驗結
果合格。
(三)雙方買賣之合約書或交易明細資料(需詳細填寫購買數量、單價、總金
額等)。但申請輸出業者與養殖場經營業者同一人時,免附。
申請人已取得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者,有關前項第二款之文件得檢
附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及該批出售產品之追溯碼替代。
四、漁業署受理前點之申請,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發給證明文件,並副
知防檢局:
(一)養殖場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或當年度或前一年度已完成養殖
漁業放養量申報之證明資料。
(二)經漁業署依衛生福利部優良衛生規範(GHP)或HACCP生鮮分級包裝場查
察合格。
(三)養殖場經營業者未曾拒絕漁業署執行未上市養殖物採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查察項目如附件二。
五、申請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證明文件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
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漁業署提出申請;魚貨來源出自不同養殖場
者,應依養殖場個別檢附文件:
(一)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或依「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
」規定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放養量申報之證明資料。
(二)雙方買賣之合約書或交易明細資料(需詳細填寫購買數量、單價、總金
額等)。但申請輸出業者與養殖場經營業者同一人時,免附。
六、漁業署受理前點之申請,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發給證明文件:
(一)養殖場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或當年度或前一年度已完成養殖
漁業放養量申報之證明資料。
(二)養殖場經營業者未曾拒絕漁業署執行未上市養殖物採樣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