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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申請及核發未經加工與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魚貨來源及衛生證明文件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利未經加工與經加工養殖水產
    品輸銷大陸地區,確保魚貨來源及衛生事項符合大陸地區檢疫規範,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未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應依本要點規定取得未經加工養
    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魚貨來源及衛生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證明文件)
    ,始得向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申請核發輸出動物
    檢疫證明書。
三、申請未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證明文件,應填具申請書(格式
    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申請;
    魚貨來源出自不同養殖場者,應依養殖場個別檢附文件:
(一)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或依「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
    」規定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放養量申報之證明資料。
(二)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ation Foundation, TAF)
    或官方認證食品檢測實驗室開立之自主檢驗報告。檢驗項目包括:藥物
    殘留(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硝基?喃代謝物【1.富來頓代謝物AOZ、
    2.富來他頓代謝物AMOZ、3.硝化富樂遜代謝物SC、4.硝化富萊音代謝物
    AH。】、磺胺劑【1.磺胺一甲氧嘧啶SMM、2.磺胺二甲氧嘧啶SDM、3.磺
    胺甲基嘧啶SMR、4.磺胺二甲基嘧啶SMT。】),檢驗項目相符且檢驗結
    果合格。
(三)雙方買賣之合約書或交易明細資料(需詳細填寫購買數量、單價、總金
    額等)。但申請輸出業者與養殖場經營業者同一人時,免附。
    申請人已取得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者,有關前項第二款之文件得檢
    附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及該批出售產品之追溯碼替代。
四、漁業署受理前點之申請,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發給證明文件,並副
    知防檢局:
(一)養殖場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或當年度或前一年度已完成養殖
    漁業放養量申報之證明資料。
(二)經漁業署依衛生福利部優良衛生規範(GHP)或HACCP生鮮分級包裝場查
    察合格。
(三)養殖場經營業者未曾拒絕漁業署執行未上市養殖物採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查察項目如附件二。
五、申請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證明文件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
    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漁業署提出申請;魚貨來源出自不同養殖場
    者,應依養殖場個別檢附文件:
(一)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或依「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
    」規定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放養量申報之證明資料。
(二)雙方買賣之合約書或交易明細資料(需詳細填寫購買數量、單價、總金
    額等)。但申請輸出業者與養殖場經營業者同一人時,免附。
六、漁業署受理前點之申請,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發給證明文件:
(一)養殖場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或當年度或前一年度已完成養殖
    漁業放養量申報之證明資料。
(二)養殖場經營業者未曾拒絕漁業署執行未上市養殖物採樣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