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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調查處理要點
民國 99 年 04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防治
    性騷擾行為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
    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工作
    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之規
    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做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會所屬員工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性
    騷擾行為。


四、本會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訓練,並於員工在
    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
    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參加者將給予公差登記或依
    規定給予經費補助。


五、本會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專線電話:02-23819094
(二)專線傳真:02-23120354
(三)專用電子信箱:sos@mail.coa.gov.tw
(四)專用信箱:置於本會會本部一樓公用電話旁。


六、本會知悉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立即處理,採取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七、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會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訴處理委員會)。
    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
    任委員指定副主任委員兼任,並為會議主席,其餘委員由本會主任委
    員就本會人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派(聘)兼之。委員應親自
    出席,不得代理,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另
    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人員派兼之。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社
    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因故出缺
    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訴處理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訴處理委員會由本會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


八、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由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以
    書面或言詞向本會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服務單位與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發生日期及相關事證或人證。
(四)請求事項。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處理期間得撤回申訴,其撤回方式應以書面
    為之,並於送達申訴處理委員會後即予結案備查,且不得就同一事由
    再提出申訴。


九、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即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送
      請召集人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訴處理委員備
      查,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七日
      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其成員之女性代
      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
      ,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訴處理委員會審議。
(三)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四)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時,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以便其申請到
      場說明;並得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人
      員列席說明。
(五)申訴處理委員會應對申訴案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成立
      時,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
      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
      關單位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
(二)申訴書要件不完備,經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
(三)申訴人非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
(五)對不屬性別平等或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單位或住居所。


十一、參與調查、處理之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
      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違反
      者,召集人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法懲處,並
      解除其派(聘)兼。


十二、性騷擾事件申訴及申覆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及申覆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
      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
      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三、性別平等及性騷擾申訴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申訴處理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十四、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救濟途徑如下: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申訴案:申訴案件經決定後,申訴人及
        申訴之相對人對該決定有異議者,得於十日內提出申覆,經結案
        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申訴人如不服委員會之決議,得
        於調查期限屆滿或調查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十五、性別平等及性騷擾案件經調查屬實,本會應依委員會之建議,視情
      節輕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對申訴之相對人
      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經證明申訴之事實為虛偽者,應對申訴人為
      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前項懲處應經本會考績委員會議決,陳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後,應予
      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其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
      事發生。


十六、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需要,本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十七、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或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
      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會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並得支
      領出席費。


十八、申訴處理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九、至本會洽公民眾如有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