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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種畜禽及種原輸出同意文件審核要點
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為執行畜牧法第十九條規定,核發種畜禽及種原輸出同意文件,特訂
    定本要點。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發種畜禽及種原輸出同意文件
    ,指供自行飼養改良品種或繁殖之用者,其適用範圍如下:
(一)0101.10.00.10 –4 馬,純種繁殖用。
(二)0102.10.00.00 –5 牛,純種繁殖用。
(三)0103.10.00.00 –4 豬,純種繁殖用。
(四)0104.20.00.10 –9 山羊,純種繁殖用。
(五)0105.11.10.00 –9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一百八十五公克及以下
      者。
(六)0105.12.10.00 –8 火雞,純種繁殖用,重量一百八十五公克及以
      下者。
(七)0105.19.10.00 –1 鴨、鵝、珍珠雞,純種繁殖用,重量一百八十
      五公克及以下者。
(八)0105.94.10.00 –9 飼養之雞,純種繁殖用,重量一百八十五公克
      以上者。
(九)0105.99.10.00 –4 鴨、鵝、火雞、珍珠雞,純種繁殖用,重量一
      百八十五公克以上者。
(十)0106.19.10.21 –5 鹿,純種繁殖用。
(十一)0106.39.00.24 –0 鴕鳥,純種繁殖用。
(十二)0407.00.11.00 –6 種蛋。
(十三)0511.10.00.00 –0 牛精液。
(十四)0511.99.91.20 –0 種畜禽精液。
(十五)0511.99.92.20 –9 種畜禽胚胎。
(十六)0511.99.99.40 –8 種畜禽卵子。


三  輸出種畜禽及種原之畜牧場須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


四、申請程序及檢具證件如下:
(一)申請程序:由輸出種畜禽及種原之畜牧場向所在地縣(市)政府或
      直轄市政府申請核轉本會核發輸出同意文件。
(二)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三份:
      1.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二)。
      2.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
      3.輸出種畜禽血統登記或登錄證書影本(未經本會指定公告須辦理
        血統登錄者免附)。
      4.輸出種畜禽精液之供精父畜禽血統登錄證書影本(未經本會指定
        公告須辦理血統登錄者免附)。
      5.輸出種畜禽胚胎之供精父畜禽及供卵母畜禽之血統登錄證書影本
        (未經本會指定公告須辦理血統登錄者免附)。


五  種畜禽及種原輸出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為發證日次日起六個月,逾期
    應重新申請。


六  輸出種畜禽及種原者得於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內,分批輸出種畜禽及種
    原。


七  輸出種畜禽及種原者應於輸出後二週內檢具海關出口報單影本,分送
    當地縣 (市) 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及本會存查。


八  輸出之種畜禽及種原若涉及基因轉殖者,另依相關輸出管制規定辦理
    。


九  申請輸出之種畜禽及種原對國內畜禽產業永續發展有產生重大影響之
    虞時,本會得不予核發輸出同意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