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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未滿一百噸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五款
  規定、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公約(以下簡稱 WCP
  FC  公約)及強化依西元一九四九年美利堅合眾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
  國間公約成立之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之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公約(以
  下簡稱 IATTC  公約)訂定之。

二、未滿一百噸漁船之漁業人,得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五日
    檢附下列文件,向漁船船籍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次年
    度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但漁船船籍屬高雄市者,直接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漁業署申請。漁船以黃鰭鮪
    為主要漁獲且漁獲以冷凍方式保存者(以下簡稱冷凍黃鰭鮪組)
    ,向臺灣鮪延繩釣協會(以下簡稱鮪釣協會)提出申請:
(一)登記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其中國外代理商欄位應填列,不
    得空白。除以黃鰭鮪為主要漁獲者僅得登記單一洋區作業外,漁
    業人得同時登記在印度洋及太平洋作業,惟於登記時應填報在各
    洋區之作業時間、漁獲對象及使用之國外基地港等資料。
(二)以國內港為基地者,應提出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已裝設船位
    回報 (以下簡稱VMS),且正常回報船位者免附)。
(三)當年度一月至十月卸售漁獲交易證明文件(包括魚種及數量)。
    但當年度未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者免附。
(四)登記冷凍黃鰭鮪組漁船,應另檢附下列文件(前經本會核准為冷
    凍黃鰭 鮪組者,免附):
1漁獲證明文件(速報表或作業情形紀錄表)。但已依規定繳交者,
  免附。
2船位證明資料(已裝設VMS且正常回報船位者免附)。
3漁船具一般(攝氏零下三十五度)或超低溫冷凍(攝氏零下五十度)
  能力之證明。
(五)登記在太平洋作業者,應檢附三年內拍攝之彩色照片(先前所檢
    附照片之拍攝日期在三年以內者,免附),照片應為呈現船艏至
    船艉之側身照、並能清楚辨識漁船船名及國際呼號(WIN碼);
    照片尺寸為六英吋乘以八英吋,每英吋解析度至少一百五十畫素
    ,檔案大小低於五百kB(kilobyte,千位元組)。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鮪釣協會應於每年十二月一日前,完成
    初審,並將初 審結果製作電子檔,依漁船別列出各漁船次年作業
    海域及捕撈對象魚種,併同相關文件,報本會核定。 有關船數限
    制及核定之優先順序,依「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登記
    赴印度洋作業措施」、「赴印度洋或中西太平洋水域作業二十噸以
    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互換水域作業輔導措施」、「二十噸以
    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 登記赴東太平洋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申請作業漁船船數未達該登記作業區域船數上限時,直
    轄市、縣(市) 政府或本會漁業署得於申請期限後繼續接受理漁
    業人申請。

二之一、登記冷凍黃鰭鮪組之條件如下:
(一) 登記WCPFC公約水域(包含我國經濟海域以內水域,以下所稱WCPFC
     公約水域亦同)冷凍黃鰭  鮪組,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前經本會核准為WCPFC公約水域冷凍黃鰭鮪組且未喪失該組作業資格之
  漁船,或承受前述漁船汰舊噸數新建造之漁船。
2未經核准為WCPFC公約水域冷凍黃鰭鮪組,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至一百
  零一年間,至少有一年在WCPFC公約水域作業之全年單船黃鰭鮪及大目
  鮪漁獲量占其總漁獲量百分之四十以上,且該年度全年單船大目鮪漁獲
  量達二十公噸以上之漁船。
(二) 登記印度洋水域冷凍黃鰭鮪組之優先順序:
1第一順位:前經本會核准為印度洋水域冷凍黃鰭鮪組且未喪失該組作業
            資格之漁船,或承受前述漁船汰舊噸數新建造之漁船。
2第二順位:前經本會核准為WCPFC公約水域冷凍黃鰭鮪組且未喪失該組作
            業資格之漁船。
3第三順位:未經本會核准為印度洋水域冷凍黃鰭鮪組,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至一百零二年間,至少有一年在印度洋水域作業之全年
            單船黃鰭鮪及大目鮪漁獲量占其總漁獲量百分之四十以上,
            且該年度全年單船大目鮪漁獲量達二十公噸以上之漁船。
4第四順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至一百零三年二月間,新建造或
            新改建完成,且具超低溫冷凍能力之漁船。
5前述順位累計登記漁船船數超過第三點第五款船數限制規定時,應由鮪
  釣協會協調該順位業者排定優先順序,倘未能於提出申請期限後十五日
  內協調完成,亦應將登記漁船名冊送本會公開抽籤後核定。
  前項第二款第四目所稱具超低溫冷凍能力之漁船,指經驗船機構檢查符
  合下列條件(需出具檢查合格之文件):
(一)漁船至少具有一獨立超低溫魚艙(非冷凍室)。
(二)具有雙段壓縮式冷凍機。
(三)一般魚艙頂部須有雙排冷凍管,或鰭狀冷凍管。
(四)漁船之凍結室之冷度至少須達攝氏零下五十度,一般魚艙之冷度須維
    持在攝氏零下四十五度以下。

三、赴太平洋、印度洋(含經核准之漁業合作國家經濟海域)作業從事捕
    撈鮪類及類鮪類之限制事項如下:
(一)禁止捕撈、持有、轉載及卸售南方黑鮪。
(二)不得以捕撈大目鮪為主要漁獲對象作業。除冷凍黃鰭鮪組漁船外,單
    船七日以上單一航次或單月漁獲量速報之冷凍大目鮪漁獲量超過該船
    總漁獲量之百分之四十者,當年度不得再於南緯十五度至北緯二十度
    間之水域作業。
(三)WCPFC公約水域,全年總大目鮪混獲限額(以未處理之全魚重計,以下
    所稱限額亦同)四千六百四十八公噸,其中冷凍大目鮪限額二千公噸。
(四)IATTC公約水域,單船混獲大目鮪限額十公噸;全年總大目鮪混獲限額
    二百公噸,其中冷凍大目鮪限額一百公噸。
(五)印度洋水域,冷凍黃鰭鮪組漁船最高船數三十六艘;全年總大目鮪混獲
    限額五千公噸,其中冷凍大目鮪限額二千公噸。
(六)冷凍黃鰭鮪組漁船,全年單船大目鮪總混獲限額四十公噸,其他漁船
    全年單船大目鮪總混獲限額二十公噸。大目鮪混獲限額不得轉讓。
(七)除經本會核准與其他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互換作業水域者外,冷凍黃鰭
    鮪組漁船登記轉赴其他水域作業或參加租船合作,即喪失其原作業水域
    之冷凍黃鰭鮪組資格。
(八)未抵達IATTC公約水域作業漁區前,當年度在其他水域之大目鮪混獲量
    已達十八公噸者,喪失赴IATTC公約水域作業資格。
(九)赴北太平洋作業漁船,未經本會許可,不得以捕撈長鰭鮪為主要漁獲對
    象。
    單月長鰭鮪漁獲量不得超過該船總漁獲量之百分之三十。
(十)參加租船合作漁船,租船合作期間所捕漁獲不予核發漁業證明書。
(十一) 未滿一百噸漁船與一百噸以上漁船之冷凍大目鮪配額,得由鮪釣協
       會與臺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協商,報經本會
       同意後進行轉讓。
(十二) 其他經本會公告限制在各洋區海域作業漁船船數、作業漁區或捕撈
       漁獲魚種規定作業。

四、未滿一百噸漁船經核准出海作業,漁船於航行或捕撈作業期間,除應遵
    守「對外漁業合作辦法」(未參加對外漁業合作者除外)、「漁船及船
    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以國內港口為基地者除外)、「二十噸
    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及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裝設漁船監控系統應
    遵守及注意事項」、「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赴三大洋從事
    轉載漁獲物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 一般管理事項
1 依核准漁區及水域作業,不得在非核准漁區及水域作業。
2 不得遮蔽或塗改漁船之識別標誌。
3 經核准國外作業漁船應將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有效漁業執照(參加海上
   轉載計畫應備妥有效英文版漁業執照)及國籍證書置於漁船上。
4 未經核准不得載運非自行捕撈或未經許可捕撈之漁獲物。
5 應接受本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安排接運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6 應接受本會指派之港口訪查員進行漁船作業訪查。
7 漁業人、國內代理商(聯絡人),或船長應接受本會漁業署辦理之講習。
8 應與本會協調派遣之巡護船保持通訊聯絡,並接受登船檢查。
9 漁船漁獲之鯊魚,除應遵守「漁船捕獲鯊魚魚鰭處理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1) 鯊魚如係活體,應予釋放,並記載於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2) 漁獲物進行海上轉載時,鯊魚身與鯊魚鰭應同時同批轉載及卸運。
(3) 鯊魚漁獲物在運抵首次進入之國外港口時,鯊魚鰭與鯊魚身(不含魚頭
     、魚皮及內臟)之重量比例應不大於百分之五。
(4) 漁船於進出港時,應向港口國政府有關機關申報進港及離港時之船上鯊
     魚身與鯊魚鰭重量,及漁船在港時之鯊魚身與鯊魚鰭卸魚量。船上應保
     存港口國政府核發之相關文件影本至少一年。
10 意外漁獲海龜、海鳥、鯨鯊(豆腐鯊)或鯨豚時,活體必須釋放,屍體
     必須丟棄,且須在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填報捕獲數量。同時
     延繩釣漁船上應備釋放意外捕獲海鳥、海龜之剪線器、除鉤器、手抄網
     等工具。
11 延繩釣漁船作業時發現海龜,應在可行範圍內將昏迷或無反應之海龜儘
     速帶上船,並在將其放回海中前,促進其復原。
12 禁止漁船於資料浮標周圍一海里內作業,並禁止撿拾、持有或破壞該浮
     標。漁具意外纏繞資料浮標時,應採取對資料浮標造成低損害方式移除
     纏繞之漁具,並向本會漁業署通報纏繞之情形、時間、地點及浮標識別
     資訊。
13 經本會核准赴太平洋或印度洋之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延繩釣漁船,全年
     應有百分之五以上配置觀察員,未滿二十四公尺延繩釣漁船,則依本會
   公告之時程實施。各漁船接受派遣觀察員之順序由各區漁會於公平、公
   正、公開程序下完成排序,並將名單報本會備查。漁船因故無法依序接
   受觀察員登船,漁業人須事先洽妥其他尚未接受觀察員登船之同組別漁
   船相互替換,並報所屬區漁會轉報本會核准。倘無其他漁船可相互替換
   時,漁船仍依序並按指定時間接受觀察員登船,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觀察
   員登船者,漁船應停止作業並進港,俟觀察員登船後,始能出港作業。
14 漁船應依「國外作業漁船或二十噸以上延繩釣漁船標識國際識別編號應
  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完成標識。
(二) 漁獲物報表管理
1   漁船船長應詳實填寫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量速報表,漁船上並應
   保留完整之作業情形紀錄表影本至少十二個月。
2   漁業人應於每月七日(遇假日順延)前,以電傳向漁船船籍直轄市
   、縣(市)政府通報(格式如附件二之一)上個月之大目鮪及其他
   限額管制魚種漁獲重量(處理後魚重,單位公斤)及尾數,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再轉報本會漁業署備查。漁船屬鮪釣協會會員
   者,應向鮪釣協會通報,由鮪釣協會轉報本會漁業署備查。漁船船
   籍屬高雄市籍者,逕送本會漁業署。漁船未裝設傳真機者,由船長
   向所屬區漁會所屬漁業通訊電台通報魚種漁獲重量及尾數,區漁會
   所屬漁業通訊電台並應將船長所報資料填入速報表(格式如附件二
   之二),並於每月十五日前將該資料彙整後,送漁船所屬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鮪釣協會轉報本會漁業署備查;漁船船籍屬高雄市
   籍者,逕送本會漁業署。
3   漁船有交付轉運魚貨到港、進港或卸魚情事者,漁業人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將作業情形紀錄表送漁船船籍直轄市、縣(市)
   政府轉本會漁業署備查。
4   漁業人於完成銷售魚貨後六十日內,應將魚貨銷售資料影本等資料
   送漁船船籍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會漁業署備查,漁船船籍屬
   高雄市籍者,逕送本會漁業署。
5   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提報後,非經本會同意不得任意修改
   。
6   WCPFC 公約水域或印度洋水域之冷凍大目鮪漁獲量速報總重量達一千
   五百公噸以上時,該水域之冷凍黃鰭鮪組漁船應改於每週二前(遇
   假日順延)以電傳向鮪釣協會通報上週之大目鮪及其他限額管制魚
   種漁獲重量及尾數,鮪釣協會再轉報本會漁業署備查。
(三) 漁獲物卸售及轉載管理
1 漁船本船或委託運搬船或貨櫃船需進入國內外港口卸下漁獲物進行銷售
  或庫存者,船長或漁業人應於漁獲抵達卸售地三日前填具卸魚預報表
  (格式如附件二之三),向本會漁業署申請許可。本會漁業署必要時
  得派員前往查驗。卸魚申請日適逢例假日或國定假日者,應提前於例
  假日或國定假日前二十四小時提出申請。
2 同批漁獲於一定期間在同一港口卸魚,漁船船長或漁業人應於完成卸魚
  四十八小時內,向本會漁業署提交卸魚聲明書(附件二之三)。漁獲
  採分批於不同港口卸售者,應分批按完成期限提交卸魚聲明書。
3 漁船不得將所捕漁獲物委託涉及洗魚或列名區域漁業管理組織非法、未
  報告、不受規範名單之我國籍或外國籍運搬船進行轉載或卸魚。
4 VMS 斷訊未修復前,不得轉載。
5 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延繩釣漁船不得於印度洋海域進行海上轉載。
(四) 漁業證明書管理
1 漁船捕獲之漁獲物因銷售需要,其所屬漁業人應依相關規定,向漁船船
  籍所屬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會漁業署,申請相關魚種漁業證
  明書。
2 漁業證明書僅供本船所捕之漁獲物銷售使用,不得提供他船使用,或本
  船漁獲物不得持他船所領漁業證明書銷售。
3 魚貨加工處理後魚體重轉換成全魚重之轉換係數,如附件三。
4 前一年經核准留艙漁獲物,應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轉運並申請漁
  業證明書。冷凍黃鰭鮪組以外之漁船,其前一年速報漁獲量未超過當年
  單船限額者,得專案申請延長一個月。
5 漁船有交付轉運魚貨到港、進港或卸魚情事,漁業人未依規定繳交作業
  情形紀錄表前,不予核發漁業證明書。
6 漁船所在水域冷凍大目鮪限額用罄後,不予核發該水域冷凍大目鮪漁業
  證明書。
(五) 漁船所捕獲魚貨委託商船或飛機運返國內銷售者,漁業人應依漁船及
  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
  項規定辦理。並應於提貨前一週通知本會,必要時本會得會同海關人
  員進行魚貨查驗手續。
(六) 漁業人應善盡管理之責,漁船不得超額捕撈有限額管制魚種。單船或
  該船所在水域總大目鮪意外漁獲限額用罄時,倘再有意外漁獲大目鮪時
  ,應即拋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單船意
  外漁獲大目鮪超出限額四噸以上之漁船,當年度不得再於南緯十五度至
  北緯二十度間之水域作業。

五、赴太平洋水域作業之漁船,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於赤道以北水域作業之漁船,每年共同使用五百四十四公噸紅肉旗
     魚意外漁獲限額。意外漁獲限額用罄時,意外漁獲之紅肉旗魚應即
     拋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二) 於WCPFC公約水域作業之漁船,以劍旗魚為主漁獲對象者,應將使
     圓型鉤設備之購買項目、發票、運搬上漁船之照片及包含漁船船長
     與運送者雙方之簽收證明送本會經許可後,其每月單船劍旗魚漁獲
     量比例始得超過總漁獲量之百分之四十。
(三) 漁船漁獲無經濟價值或無使用價值之魚種如係活體,應予釋放,並
     記載於作業情形紀錄表。
(四) 為避免危害海洋生物,禁止漁船在海上拋棄任何類型之塑膠垃圾。
(五) WCPFC公約水域南緯三十度以南或北緯二十三度以北水域作業應裝
     設二條避鳥繩;避鳥繩之設計及設置應如附件四之規格。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在南緯三十度以南WCPFC公約區域內作業
     之延繩釣漁船,應至少運用二種避鳥措施,其中一種為避鳥繩,另
     一種為支繩加重或夜間投繩,避鳥措施規格如附件四。
(六) 赴南緯三十度以南、北緯二十三度以北、北緯二度至南緯十五度,
     海岸線向西至西經九十五度及南緯十五度至南緯三十度,海岸線向
     西至西經八十五度IATTC公約水域(如附件五)作業之延繩釣漁船,
     應使用二種不同之避鳥措施,其中一種為避鳥繩,另一種為夜間投
     繩或支繩加重或動物內臟之丟棄管理或使用投繩機或餌料染藍,且
     避鳥措施之使用應符合IATTC一一/○二之決議(如附件六)。漁
     船應於赴上述水域作業十五日前,將所採行海鳥忌避措施及照片(
     包含至少二條避鳥繩運搬上漁船之照片)報所屬區漁會轉本會備查
     ,方得前往作業。為達到減少漁船意外捕獲海鳥之目的,漁船在前
     述海域以外作業時,船員及漁業人儘量依「臺灣減少延繩釣漁業意
     外捕獲海鳥國家行動計畫」採取適當忌避措施。
(七) 漁船於WCPFC公約水域之公海作業時,應接受我國巡邏船及與我國相
     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所屬合格登檢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臨及檢查。
     檢查員登船時,漁船船長及船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1   接受及方便經授權檢查員迅速且安全之登臨。
2   配合檢查員之檢查及訊問,包括配合提供漁船證照、漁具、設備、
     航行測繪海圖、漁獲、漁獲記錄與報表及任何相關文件。
3   不得攻擊、抵抗、恐嚇、干擾、或不適當的阻撓或延遲檢查員履行
     其檢查任務。
4   允許檢查員使用通訊儀器聯繫登檢船舶上船員、登檢船舶所屬國
     家當局及本會。
5   提供檢查員在漁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與設備,包括食
     物及住宿。
6   便利檢查員安全離船。
(八) 漁船於航經沿岸國或島國經濟水域時,除與該等國家有漁業合作
     之漁船外,應將所有漁具收妥,不得有整理漁具或漁業之行為。
(九) 漁船於進出庫克群島、法屬玻里尼西亞及吉里巴斯等國圍繞之封
     閉袋狀公海前,應依下列規定向WCPFC秘書處進行通報:
1   漁船於進入或離開庫克群島、法屬玻里尼西亞及吉里巴斯等國圍
     繞之封閉公海(以下稱東邊袋狀公海)前四十八小時(如於例假
     日進入或離開,應於例假日前四十八小時),漁業人或船長應依
     下列方式之一向WCPFC秘書處通報,包括漁船識別號碼、預計進入
     或離開日期、預計進入或離開經緯度、估計目前船上漁獲量及在
     東邊袋狀公海轉載與否:
(1) 填具進入或離開東邊袋狀公海特別管理區域通報表(以下簡稱通
     報表)(格式如附件七  ),直接傳送至WCPFC秘書處,並副知
     本會漁業署。
(2) 填具通報表或口頭向漁船船籍所屬之漁業電台(以下簡稱電台)
     通報,經由電台向WCPFC 秘書處通報,並副知本會漁業署。
2   漁船在進入或離開袋狀公海前二十四小時,須經WCPFC秘書處確認
     完成通報,始得進入或離開東邊袋狀公海。
3   於東邊袋狀公海內目擊我國籍或其他國籍之漁船時,漁業人或船
     長在離開東邊袋狀公海後十五天內填具於東邊袋狀公海目擊報告
     (格式如附件八)通報本會漁業署。
(十) 於太平洋(包含我國經濟海域)作業之漁船,禁止捕撈、持有、
     轉載及卸售污斑白眼鮫(花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
     日起,並禁止捕撈、持有、轉載及卸下WCPFC公約水域內之平滑白
     眼鮫(黑鯊)(如附件九),意外漁獲時,應即拋入海中,並將
     丟棄量及死亡或活存之狀態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
     表。

六、赴印度洋海域作業之漁船,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印度洋海域作業之漁船不得捕撈或持有狐鮫科鯊魚(如附件十)
    及污斑白眼鮫(花鯊)。意外漁獲時,應即拋入海中,並將丟棄量
    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二)未經本會核准不得於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赴南緯二十八度以南、東
    經六十五度以東之印度洋水域作業。
  (三)赴南緯二十五度以南水域作業漁船應使用至少二種避鳥措施,其中
    一種為避鳥繩,另一種為夜間投繩或支繩加重或動物內臟之丟棄管
    理或使用投繩機,且避鳥措施之使用應符合印度洋鮪魚委員會一○
    /○六之決議(如附件十一)。漁船應於前往前述水域作業十五日
    前,應將所採行海鳥忌避措施及照片(包含至少二條避鳥繩運搬上
    漁船之照片)報所屬區漁會轉本會備查,方得前往作業。為達到減
    少漁船意外捕獲海鳥之目的,漁船在前三款海域以外作業時,船員
    及漁業人儘量依「臺灣減少延繩釣漁業意外捕獲海鳥國家行動計畫」
    
    採取適當忌避措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赴南緯二
    十五度以南水域作業漁船所使用避鳥措施,除避鳥繩以外,應自支
    繩加重或夜間投繩等措施中至少再採用一種。

七、本會基於國際漁業組織限制或管理需要,得於必要時限制在各洋海域
  從事鮪類及類鮪類作業之延繩釣總船數時,應優先考量下列項目: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無違規紀錄者。
  (二)於原作業海域之作業實績(依作業情形紀錄表或船位回報累計
     實際作業天數)。
  (三)歷年作業情形紀錄表繳交情形。
  (四)已裝妥VMS,且能自動回報至對外漁協之日數。
  (五)使用漁獲回報軟體並透過監控系統回報漁獲量至對外漁協之日
     數。
  (六)曾接受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且配合度良好者。
  (七)配合標誌放流回報之件數。
  (八)國際漁業組織所訂定之限制或管理事項。
  (九)其他經本會公告事項。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命令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之
  港口接受檢查:
  (一)未經核准,或經核准但未依指定之作業海域(附件十二之一及
     十二之二)或指定之捕撈對象魚種作業。
  (二)未經核准載運本船以外漁獲物,或未經核准將本船漁獲物供其
     他船舶載運。
  (三)經認定有從事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漁業之虞。
  (四)其他涉嫌違規作業,或漁獲量異常無法證明其來源。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檢查等所衍生費用,由漁業人自行負擔。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
  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第三點至第七點規定之一。
  (二)本會命令漁船限期返回指定港口,而未依限期返回指定港口。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本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或接運觀察
     員往返執行公務。
  (四)拒絕、規避或妨礙本會指派之檢查員執行公務。
  (五)違反第四點第三款第一目未事先申請許可,擅自進行卸魚。
  (六)未依第四點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提交卸魚聲明書。


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漁業人及船長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點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卸魚申請未於規定期限前提出。
  (二)違反第四點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卸魚聲明書未於完成卸魚四十八
     小時內提出。

 

十、 漁船意外漁獲限額用罄後,仍違規捕撈或持有漁獲限額魚種,其超出
   單船意外漁獲限額未逾四噸者,將自該船下一作業年度之單船漁獲限
   額扣除超出限額之超捕量;超出其單船漁獲限額逾四噸者,將自該船
   下一作業年度之單船意外漁獲限額扣除超出限額之二倍超捕量,且依
   漁業法第十條裁處。核處收回漁業執照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超捕或持有有漁獲限額魚種,其超出單船意外漁獲限額四噸以上
     未滿八噸者,處收回漁業執照一個月,超出單船意外漁獲限額逾
     八噸以上未滿十二噸者,處收回漁業執照二個月,並以此原則類
     推。
  (二)匿報漁獲相關報表,經查獲發現超捕漁獲限額者,另加處收回漁
     業執照一個月。

十一、漁船因違規被核處收回漁業執照或罰鍰處分者,在執行處分前,不得
   與他船進行整補或漁獲運搬事宜。
     前項漁船在進港執行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前或繳清罰鍰前,暫停核
   發該船相關漁業證明書,及漁船捕獲不適外銷漁獲返國內銷售證明函。
     漁船未依第四點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提交卸魚聲明書,不予核發相
   關漁業證明書。

十二、遮蔽或塗改漁船之識別標誌,除依漁業法第六十二條移送法辦外,
   並依同法第十條裁處。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漁業法第六十條移送法辦外,並依同法第
   十條裁處:
  (一)提供本船申領之漁業證明書供我國籍他船或他國籍漁船使用,
     或本船漁獲物持我國籍他船或他國籍漁船所領漁業證明書銷售
     。
  (二)未經核准載運本船以外漁獲物,或未經核准將本船漁獲物供其
     他船舶載運。
  (三)未經核准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

十四、提供本船申領之漁業證明書供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漁船使用者
   ,除依漁業法第六十條移送法辦,依同法第十條裁處外,並將漁船
   名單送各國際漁業組織列為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之漁船名單。

十五、 本注意事項第九點第五款、第六款、第九點之一、第十一點第三
   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