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違反糧食管理法事件,建
立明確及一致性規範,俾提升執法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農糧署及其所屬各區分署本於職權或依民眾檢舉執行糧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糧食管理法施行細則、糧商管理規則、糧食標示
辦法、市場銷售糧食抽查及檢驗辦法及市售食米抽檢作業要點所定抽
查、查核及檢驗(以下簡稱稽查)事項之人員(以下簡稱查核人員)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核人員執行稽查時,應向稽查對象出示本會農糧署製發之糧食檢
查證,並應告知稽查事由。
(二)查核人員稽查後,應製作書面訪查紀錄(格式如附件一)並適時拍
照存證附案,書面訪查紀錄應請稽查對象詳閱後簽章確認。稽查對
象拒絕簽章確認,查核人員應敘明該情形,並記錄於書面訪查紀錄
。
(三)執行市售食米之標示抽查及品質檢驗事項,應切實依糧食標示辦法
、市場銷售糧食抽查及檢驗辦法及市售食米抽檢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
三、查核人員應依調查事實,並查對相關證據資料,認有違反本法相關規
定時,依「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如附件二)規定
辦理,並以本會名義製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執行違反糧食管理法案
件限期改善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四之一及四之二),通知違法業者
依限改善;或製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執行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裁處
書」(格式如附件三之一及三之二)依法裁罰。
四、本會農糧署及其所屬各區分署辦理裁處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以營利事業主體(糧商)作為計算處罰次數對象。其任何市售糧食
產品,有違反糧食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情形,一年內經處罰三
次,再次查獲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二)對於違規行為處罰,應審酌該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對市場交易
秩序所生影響,並應敘明其理由。違規情節嚴重者,得逕處法定額
度最高罰鍰,並按次處罰,不受前點所定「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
分裁量基準表」規定之限制。
(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為限期改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限期改善期間得依個案性質決定之,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不受前
點所定「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之限制:
1、產地標示字體長度及寬度小於零點六公分者,實際標示達零點五
公分以上。
2、廠商為糧商者,其標示之廠商電話號碼、地址,與糧商設立登記
之資料不同,經查證上述電話號碼、地址屬廠商所有,並無冒用
或虛偽不實等情事。
(四)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期限屆滿後,應進行追蹤查核。再次查獲同
一違規行為態樣,依「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規定
辦理;裁處書限期改正之期限為三十日。但有特殊情形,得視具體
違規情節縮短之。於改正期限內,同產品就同一違規行為態樣不得
重複裁處。
(五)限期改善通知書及裁處書,應製作正本一份及副本五份,正本應以
雙掛號郵件依法送達行為人(即受處分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
應併案妥善保存;副本應分別由本會農糧署及其所屬各區分署存查
。
(六)裁處書應註明受處分人應於接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執行違反糧食
管理法案件裁處書」後,於繳款期限內至裁罰機關,或以電匯方式
繳納,其繳款期限以發文之次日起三十日計算。逾期未繳納罰鍰者
,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分署行政執行。
(七)受處分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繕具訴願書送交本會轉陳行政院提
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