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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告於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屏東縣設置檢疫站(地點如附件1),檢查運出該五直轄市、縣(市)活體家禽(下稱活禽)所附之健康證明書、禽蛋所附之燻蒸證明書,並消毒載運活禽、禽蛋、飼料及化製物之車輛;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禁止運出該五直轄市、縣(市)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主旨:
公告「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屏東縣設置檢疫站(地點如附
件1),檢查運出該五直轄市、縣(市)活體家禽(下稱活禽)所附之健
康證明書、禽蛋所附之燻蒸證明書,並消毒載運活禽、禽蛋、飼料及化製
物之車輛;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禁止運出該五直轄市、縣(市)
」,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生效。


依據: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公告事項:
一、載運之活禽,應檢附家禽健康證明書(附件2);載運之禽蛋,應檢
  附禽蛋燻蒸證明書(附件3)。未檢附者,視為檢查不合格。但飼養
  規模未達三千隻者,得檢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出具,經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動物防疫機關或鄉(鎮、市)所簽署核准之切結書(附件
  4),代替健康證明書。
二、執行車輛消毒時,腳踏墊、車體前、後、下方、輪框及輪胎均應清除
  有機物並消毒。
三、經檢查合格並發給「車輛消毒證明書」(附件5)者,始得運出旨揭
  五直轄市、縣(市)。
四、違反公告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款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