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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飼(繫)養鴨、鵝場所送往屠宰場之鴨、鵝應檢附獸醫師簽署之健康證明書(如附件),未檢附者,禁止輸送至屠宰場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主  旨:
修正本會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農防字第一零四一四七零八三三號公告,
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生效。

依  據: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公告事項:
家禽飼養(繫留)場之家禽應檢附獸醫師簽署之健康證明書(如附件 1)
,始得送往屠宰場;未檢附者,禁止輸送至屠宰場。但飼養規模未達三千
隻者,得檢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出具,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動物防
疫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簽署核准之切結書(如附件 2),代替健康證
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