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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家禽飼養(繫留)場所有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病例經確診者,其三公里內,鴨、鵝以外之家禽飼養(繫留)場所,應檢附獸醫師簽署之健康證明書,始得送往屠宰場;未檢附者,禁止輸送至屠宰場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主  旨:
公告「家禽飼養(繫留)場所有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病例經確診者,
其三公里內,鴨、鵝以外之家禽飼養(繫留)場所,應檢附獸醫師簽署之
健康證明書(如附件 1),始得送往屠宰場;未檢附者,禁止輸送至屠宰
場。但飼養規模未達三千隻者,得檢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出具,經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動物防疫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簽署核准之切結書(
如附件 2),代替健康證明書」,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生效。


依  據: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