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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飼(繫)養鴨、鵝場所送往屠宰場之鴨、鵝應檢附獸醫師簽署之健康證明書(如附件),未檢附者,禁止輸送至屠宰場
歷史法規: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附件1 健康證明書.pdf
附件2 家禽健康切結書.pdf
主 旨:
修正本會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農防字第一零四一四七零七二一號公告,
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公告事項:
鴨、鵝飼養(繫留)場所應檢附獸醫師簽署之健康證明書(如附件 1),
始得送往屠宰場;未檢附者,禁止輸送至屠宰場。但飼養規模未達三千隻
者,得檢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出具,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動物防疫
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簽署核准之切結書(如附件 2),代替健康證明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