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辦理推廣旱作管路灌溉設施
補助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計畫之主辦機關為農委會。
本計畫之執行機關(構)規定如下:
(一)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負責本計畫之統籌。
(二)農田水利會或其他經農委會同意之機關(構):負責本計畫之推廣
。
(三)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及農業工程研究中心:負責本計畫之
技術協助。
三、本計畫補助之管路灌溉設施如下:
(一)水源調控設施:
1.動力設備:馬達、引擎、抽水機。
2.調蓄設施:蓄水槽。
3.調節控制設施:自動化控制、農藥混入、肥料混入及其他調節控
制設施。
(二)末端管路灌溉系統:穿孔管系統、噴頭式系統、微噴頭(含噴霧)
系統、滴灌系統。
四、本計畫補助對象指在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之農業區或保護區範圍內
,依法供農作使用之土地上申請施設管路灌溉設施之農民。
五、本計畫補助每一申請人之金額,每年度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五萬
元;其補助基準如附件一。
六、農民申請補助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推廣單位提出申
請: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地籍圖謄本及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
(三)承租國有土地者,應另檢附租賃契約影印本。
(四)承租私有土地者,應另檢附土地施設同意書。
推廣單位受理農民申請後應於申請書編流水號,以區分其先後。
七、申請補助設施之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十年內曾接受政府機關補助管路灌溉系統。但符合第十六點第二項
規定再次申請補助者,不在此限。
(二)用地上種植檳榔、荖花、及荖葉等作物。
(三)用地位於超限利用山坡地、租地造林區及保護區內非農牧用地之範
圍內。
(四)不符合第四點規定之補助對象。
(五)未經申請而於農地上完成管路灌溉施設。
八、推廣單位受理申請,申請人所檢附之文件不齊全者,應限期命其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視同放棄。
九、推廣單位受理申請後,應辦理下列作業:
(一)經審查符合第四點規定,應派員實地勘查。無第七點各款不予補助
之情形者,即依申請書流水號之順序選定設置管路灌溉設施之地點
及項目。
(二)為協助申請人施設管路灌溉系統之設施,申請人可委由有相關技術
士丙級證照(如水電、電機、管路灌溉)或經本計畫之教育訓練結
業之專業人員辦理規劃,並簽定規劃委託書(如附件二)。
十、推廣單位根據選定結果編製預算書,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十一、推廣單位依據系統規劃預算書、驗收基準向核定之申請人說明,簽
訂切結書並造冊存檔。
十二、申請人接受補助設置管路灌溉設施,應簽具切結書(如附件三),
如配合農時之申請施設,另應簽具配合農時提前施設切結書(如附
件四),交由推廣單位造冊存檔。於當年度提前申請,留待下年度
優先辦理。
十三、申請人依切結書及預算書內容施設完成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推廣
單位申報竣工驗收:
(一)竣工報驗書。(如附件五)
(二)施工前、後照片。
十四、推廣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驗收:
(一)設施功能不合格者,應限期命申請人改善,再驗仍不合格者,不
予補助。
(二)設施規格、數量與原設計不符時,應辦理決算減價。
十五、申請案經驗收合格者,推廣單位應發放補助款,並由申請人簽立收
據。
十六、本計畫補助之對象,以首次申請者為優先。
推廣單位辦理首次申請者之補助後,其年度所分配預算經費尚有剩
餘時,可視實際需要受理曾接受政府機關補助者再次申請,其應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灌溉系統使用超過十年以上,已不堪使用,需改善更新者。
(二)曾接受穿孔管及滴水管補助,並使用年限超過三年以上者。
受理前項再次申請補助,以管路灌溉系統設施已使用之期間較長者
為優先。
再次申請之最高補助基準以不超過系統設施費之百分之四十。
十七、為精進本計畫執行績效以提高農業競爭力,農委會對執行單位年度
計畫執行情形應辦理查核與考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