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以下簡稱本會漁業署) 為便利漁民辦理動
產擔保交易登記,並統一作業規定,特訂定本程序。
二 凡直轄市以外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漁船及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漁
船 (以下簡稱漁船) 為擔保交易者,均應向船籍港所在地縣 (市) 政
府申請登記。
三 漁船擔保交易登記事項如下:
(一) 動產抵押權之登記。
(二) 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三) 信託占有之登記。
(四) 延長有效期間之登記。
(五) 擔保交易所有權人變更之登記。
(六) 擔保交易漁船變更登記。
(七) 漁船擔保權註銷之登記。
(八) 其他有關之登記。
各縣 (市) 政府辦理前項登記後,應將登記事項列冊,每三個月彙報
本會漁業署刊登本會公報。
四 第三點所列擔保交易登記,應由契約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填具申請
書 (如附件一) ,並檢附下列文件共同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一) 契約書或信託收據。
1 設定抵押權登記應附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抵押契約並另附
副本或複印本一份。
2 附條件買賣登記應附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條件買賣契約並
另附副本或複印本一份。
3 信託占有登記應附信託收據並另附副本或複印本一份。
(二) 漁業執照影本。
(三) 小船執照或管筏執照或漁筏監理執照。
(四) 投保漁船保險單抄本 (未投保者免附) 。
(五) 繳納登記費收據。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契約當事人之委託書。但由雙方當事人攜
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辦理時,前項第 (一) 款之抵押契約及買賣契約
得免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五 由行庫或漁會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者,得由貸款行庫或漁會檢齊第四
點規定書件代辦申請登記事宜。
六 抵押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居住所或營業所。
(二) 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利率。
(三) 抵押漁船之名稱、總噸位、機器種類、馬力數及漁船統一編號。
(四) 抵押漁船之船籍港。
(五)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如係分期清償者應註明分期清償方法) 。
(六)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 如有漁船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八) 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 其他條件之記載。
(一○) 訂立契約年月日。
(一一) 雙方當事人簽章。
設定抵押擔保之漁船如係第三人所有者,應附所有人出具同意書。
七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 買賣漁船之名稱、總噸位、機器種類、馬力數及漁船統一編號。
(三) 買賣漁船之船籍港。
(四) 出賣人保有漁船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五) 買賣漁船價款之交付方法。
(六) 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
(七) 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八) 如有漁船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九) 管轄法院之名稱。
(一○) 其他條件之記載。
(一一) 訂定契約年月日。
(一二) 雙方當事人簽章。
八 信託收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 信託人同意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之金額。
(三) 信託漁船之名稱、總噸位、機器種類、馬力數及漁船統一編號。
(四) 信託人保有漁船所有權,受託人占有及處分漁船方法之記載。
(五) 供給資金或信用之清償方法,如受託人出賣漁船者,其買受人應將
相當於第二款所列金額部分之價金交付信託人之記載。
(六) 受託人不履行契約時,信託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 如有漁船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信託人之記載。
(八) 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 其他條件之記載。
(一○) 訂定收據年月日。
(一一) 雙方當事人之簽章。
九 登記機關受理登記案件,除應備登記簿分別記載登記人之姓名或名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
居所或營業地所、訂立契約日期、漁船名稱、總噸位、機器種類、馬
力數、漁船統一編號、擔保債權額、有效期間、申請登記日期及收文
字號等事項外,並將登記事項分別於小船執照或管筏執照或漁筏監理
執照空白處及抵押契約或附條件買賣契約或信託收據,加蓋戳記登記
(如附件二) 後,將契約發還原申請人。
前項契約或收據副本或複印本,由登記機關存案備查。
一○ 擔保交易契約責任履行完畢時,應由原申請登記人檢附註銷登記申
請書 (如附件三) 、原契約及小船執照或管筏執照或漁筏監理執照
辦理註銷登記之申請。
一一 延長擔保交易有效期間,應由原申請登記人檢附原契約及小船執照
或管筏執照或漁筏監理執照,為延長有效期間登記之申請。
一二 擔保交易之漁船或漁船所有權人變更時,應由原申請人及漁船所有
權人共同檢附原契約或新訂契約及小船執照或管筏執照或漁筏監理
執照申請變更登記。
一三 縣 (市) 政府受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時,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十一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標準收取規費
;如擔保債權金額在新臺幣九萬元以下者,有關登記費、變更登記
費、查閱費及補發證書費等減半收取。
一四 本登記程序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