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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持漁區秩序,兼顧漁業發展
  ,解決漁業勞力缺乏問題,特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
  本注意事項。


二、經本會核准參加國外漁業合作或領有「國外基地漁船作業證明書」、
  「西南大西洋漁獲物運搬船或魷釣船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北太
  平洋作業證明書」之漁船船主(以下簡稱漁船船主),因船員缺乏,
  致難以維持作業時,得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補充之
  。


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僱用之外籍船員,應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及解僱離
  船。但漁船因作業漁場轉換或歲修已返國者,僱用之外籍船員得搭乘
  航空器入境,再隨漁船赴國外基地作業。


四、漁船船主或仲介業者與外籍船員簽訂僱用契約者;其契約應載明下列
  事項:
  (一)契約期限。
  (二)費用項目及其金額。
  (三)船員之送返事項。
  (四)違約之損害賠償事項。
  (五)投保商業保險種類及金額。
  (六)雙方約定應遵守事項。
  (七)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前項契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應依契約範本(格
  式如附件一)辦理。
  漁船船主委託仲介業者僱用外籍船員者,應與仲介業者簽訂委託契約
  ;其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期限。
  (二)應付費用及支付方法,包括船員投保商業保險種類及金額。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及違約責任。
  (四)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五、漁船船主僱用之外籍船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六歲。
  (二)持有外籍船員所屬國家(地區)所核發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
     但因漁業合作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者,得以船員證為身分
     證明文件。
  (三)曾受僱於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於受僱期間無違法行為或打架、
     怠工、無故離船、無法工作等不良紀錄者。
  (四)持有外籍船員所屬國家所核發之有效無犯罪紀錄證明文件;其
     有效期間未記載或超過一年者,以核發之日起一年為有效期間
     。該文件應有中文或英文譯本,並依下列程序之一辦理:
    1、經我國駐外館處認(驗)證。
    2、經外籍船員所屬國家當地法院公證。
    3、經遠洋業產業團體或區漁會及漁船船主共同具結保證。如漁
      船船主委託仲介業者僱用者,仲介業者應一併具結保證。


六、外籍船員之僱用及異動登記,凡漁船船主已加入遠洋漁業產業團體為
  會員者,應向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申報,餘則應向漁船所屬漁會申
  報。
  漁船船主所僱外籍船員係經仲介業者介紹僱用者,漁船船主為前項申
  報時,應一併申報仲介業者名稱、負責人或代表人及聯絡方式之資料
  。
  漁船船主委託之仲介業者為我國自然人或法人,且須經所屬遠洋漁業
  產業團體或漁會同意後,提報本會漁業署登錄列冊有案。
  仲介業者申請登錄列冊者,應檢附申請書(如附表一)經遠洋漁業產
  業團體或漁會,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會漁業署依遠洋漁業產
  業團體或漁會分類登錄名冊,並於網路提供公眾線上查詢。
  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應於每年一月對其所提報仲介業者進行評鑑
  ,並將通過評鑑之名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會漁業署。未
  通過評鑑之仲介業者,應自本會漁業署登錄之名冊剔除。


七、漁船船主所僱用之外籍船員依第三點但書規定搭乘航空器入境,應依
  下列程序辦理: 
  (一)漁船船主應填具一份外籍船員辦理入境簽證船主保證函(如附
     表二),並檢附外籍船員最近三個月內,經外籍船員所屬國家
     之當地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送遠洋漁業產業團
     體或漁會,並依外籍船員人數,繳交每人新臺幣三萬元保證金
     ,經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開立收據後,轉送直轄市、縣(
     市)政府審核。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查核漁船屬第二點所定作業漁船,並
     符合第五點所列資格後,於船主保證函核章。
  (三)漁船船主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章之漁船船主保證函
     (如附表二)向我國駐外代表處辦理外籍船員入境簽證。
  外籍船員入境後,應於七日內隨受僱漁船赴國外基地作業,不得申請
  延長在國內停留期間。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辦理外籍船員入境簽證船主保證函簽名之
  人員職銜、姓名及機關核章之樣章(如附表三)送本會漁業署轉外交
  部,轉送我國駐外代表處;其人員有異動時,亦同。


八、外籍船員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後十五日內,或搭乘航空器入境受僱隨
  船出港前,漁船船主或受委託之仲介業者應填具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
  名冊(境外僱用者填附表四,受僱入境者填附表五),並檢附電子檔
  報請漁船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登記,另檢附下列資料送遠洋
  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核對後,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一)外籍船員所屬國家(地區)所核發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及船員
     證等相關文件影本。
  (二)受僱外籍船員在國外港口登船之港口國核章之船員出港名冊
     (Crew List)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但外籍船員係搭乘航空
     器入境受僱者免附。
  (三)漁船船主與船員簽訂僱用契約影本;漁船船主委託仲介業者僱
     用外籍船員者,應附漁船船主與仲介業者簽訂委託契約影本及
     仲介業者與船員簽訂僱用契約影本。
  (四)外籍船員保險證明文件影本。每名外籍船員投保額度,不得低
     於新臺幣五十萬元。
  (五)外籍船員彩色照片(電子檔亦可)。
  (六)經依第五點第四款規定辦理之外籍船員所屬國家所核發之有效
     無犯罪紀錄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前項審查結果函復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
  會,並將核准之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同附表四、五)副知當地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證照查驗單位。
  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應將新增之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同附
  表四、五)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個月外籍船員僱用或異
  動情形統計表(如附表六)、外籍船員脫逃統計表(如附表七)及仲
  介業者異動資料表(如附表八)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會漁業
  署。
  漁船船主於本注意事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生效前
  ,所僱外籍船員業經核定僱用者,應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前檢附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文件,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核對後,轉送
  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故未能檢附者,得由漁船船主出具切結書
  (格式如附件二),逾期未檢附者,廢止其僱用外籍船員之核定。


九、漁船船主應於外籍船員解僱之日起七日內,填具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
  名冊(同附表三)並檢附電子檔送請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辦理異
  動登記,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應將船員異動資料(同附表三)登
  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併電子檔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受僱外籍船員在國外港口離船者,另應檢附港口國核章之船員進、出
  港名冊(Crew List) 影本,或購票搭機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依前項規定辦理。


十、外籍船員須隨船進入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者,以向漁船所屬遠洋
  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辦理登記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有案者
  為限,漁船船主應辦竣下列事項:
 (一)隨船進港之外籍船員,漁船船主應向當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證照查驗單位申請臨時入國許可。
 (二)依外籍船員人數,每人新臺幣一萬元保證金,繳交漁船所屬遠洋
    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收訖。
 (三)檢附外籍船員最近三個月內,經外籍船員所屬國家之當地醫療機
    構健康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附:
   1、核定外籍船員僱用時已附健康檢查合格文件。
   2、該外籍船員曾隨船進港已附健康檢查合格文件。
   3、因海上作業時間超過二個月或當地國醫療條件不足無法提供。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未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文件之外籍船員,應於漁船
  進港後七日內,由漁船主安排至區域、公立或教學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並於漁船進港後十四日內,將其健康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格式如
  附表九)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
  查。
  外籍船員不符合第五點第三款所定資格者,如隨船進入臺灣地區,漁
  船船主應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單位安排搭乘航空器送返。
十一、隨船進港之外籍船員,於臨時入國許可之停留期限屆滿前,漁船船
   主得備齊下列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該局台中、高雄、花蓮辦
   事處申請停留簽證:
  (一)申請人有效護照正本(效期應為六個月以上)。
  (二)填妥並黏貼二張正面半身照片之簽證申請表(由申請人親簽)
     。
  (三)申請人原持臨時入國許可證。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證明(核准)函。
  (五)外籍船員名冊(包含姓名、國籍、護照號碼、出生日期及擬停
     留期限等)。


十二、外籍船員搭乘航空器入境、隨船進港及在國內停留時間應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經核准搭乘航空器入境或隨船進港之外籍船員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
   內不得從事任何工作。
   搭乘航空器入境或隨船進港之外籍船員於核准期間屆滿或核准原因消
   失後,應安排最近之航空器遣返或由原船載運出港。


十三、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依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十點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十六點第四項規定收取之保證金,應成立委員會並設立專戶
   管理之;其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管理規定,由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
   漁會訂定後施行。
   漁船船主於搭乘航空器入境之外籍船員隨漁船出境後,得檢具出境證
   明文件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申請退還原繳保證金。
   外籍船員因送返或等待送返所衍生之費用,由漁船船主負擔,其怠為
   履行送返之義務時,以所繳交之保證金抵充之,不足額時,由漁船船
   主補足。
   前項保證金有餘額時,漁船船主得檢具漁船及外籍船員出港證明,向
   原保證金收取單位申請無息返還。
   外籍船員入境後脫逃逾三年者,漁船船主得檢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所屬單位之「外籍船員漏船案件通報表」或繳交保證金證明文件送
   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申請退還原繳保證金。


十四、漁船船長對僱用之外籍船員工作勤惰、品德,應予考核,並將考核
   紀錄(如附表九)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或外籍船員離職時,送交漁
   船船主轉交漁船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備查。


十五、漁船因遭扣押、沉沒或有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原因發生時,漁船船
   主應將僱用之外籍船員送返。漁船船主僱用外籍船員期間,倘發生傷
   亡或其他重大急難事件,應及時通報相關單位並為緊急救護及處置,
   如有違反,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
   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


十六、外籍船員搭乘航空器入境、隨船進港及在國內停留期間,漁船船主
   負有監督管理之責。
   漁船船主所僱之外籍船員於境內脫逃者,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
   機關得自外籍船員脫逃之日起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按脫逃人數不受
   理該船主僱用外籍船員及搭乘航空器入境或隨船進入境內水域相關事
   宜並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情節重大者得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
   漁船船主有外籍船員隨船進港後發生脫逃情形,再次申請外籍船員隨
   船入境時,僱用外籍船員依本注意事項第十點所需繳交保證金額度,
   採累進計算,有一次外籍船員漏逃紀錄者,保證金增為每人新臺幣二
   萬元,二次者增為每人新臺幣三萬元。但自最近一次發生漏逃情事次
   日起滿一年,未再發生外籍船員漏逃,每名外籍船員所需繳交之保證
   金,採逐年逐級調降方式辦理,但每名外籍船員保證金最低應繳金額
   仍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第二項按脫逃人數不受理船主僱用外籍船員及搭乘航空器入境或隨船
   進入境內水域之處分執行完畢前,辦理漁業執照過戶者,新船主應承
   受該處分,至期滿後始得僱用外籍船員及搭乘航空器入境或隨船進入
   境內水域相關事宜。
   因受僱之外籍船員脫逃致發生跨國境人口販運及船員被凌虐、毆打等
   情事,漁船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跨國境人口販運及被害人
   保護辦法規定,於業務執掌範圍內,協助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


十七、漁船船主未依第八點或第九點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外
   籍船員新(解)僱者,本會得核處罰鍰三萬,每增加一名外籍船員
   加罰二萬元,最高十五萬元。
   前項情形,如係再犯者,本會得核處漁船船主收回漁業執照一年以
   下之處分。
   第一項倘漁船船主將外籍船員留置他船或其他載具,得核處收回漁
   業執照一年以下之處分。


十八、漁船船主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者,除各該點另有規定者外,依漁業
   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分。


十九、違反本注意事項僱用外籍船員經查獲而有送返之必要者,其食宿、
   交通等相關一切支出,由漁船船主支付。


二十、仲介業者所辦理之外籍船員如在受僱漁船上,發生挾持、傷害、殺
   害本國籍船員事件、歸責於外籍船員之糾紛或鬥毆事件,提報該仲介
   業者之漁業團體須進行案情評估,並將評估報告送本會漁業署,作為
   判定責任之依據。
   前項事件經認定仲介業者未善盡管理責任時,本會漁業署得通知直轄
   市、縣(市)政府、漁會或遠洋漁業產業團體,將該仲介業者自登錄
   名冊中剔除,並自事件發生日起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受理該仲介業者
   申請登錄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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