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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
民國 85 年 02 月 1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水土保持保證金 (以下簡稱保證金)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總工
程造價之一定比例額度計算;其應繳納之比例額度如下:
一、探礦、採礦及其鑿井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為百分之三十。
二、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取土石:為百分之三十。
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建鐵路、公路、溝渠或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
    為百分之二十。
四、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為百分之三十。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高爾夫球場、堆積土石或處理廢棄物:為百
    分之四十。
六、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
    練場或其他開挖整地:為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為百分之二十。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施工者,其保證金,依核定之各期
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額度計算。
前二項應繳保證金之數額,計算至新臺幣萬元為止,未滿萬元部分不計。



第 3 條
保證金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向水土保持計畫
核定之主管機關一次繳納;分期施工者,保證金於申領各期水土保持施工
許可證時繳納。


第 4 條
保證金得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立之本
行支票繳納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但書面保
證應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限。
水土保持義務人提供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
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第 5 條
各級政府機關興辦水土保持計畫之保證金,得以其預算內編列有準備金或
其他相關費用,並有證明文件者,視同已繳納保證金。


第 6 條
保證金之保管,應依公庫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仍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或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清除工作物而不為,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代為
履行者,其費用,應以其繳納之保證金中扣抵。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履行完成後,應將動用保證金之收據,併同完工
結算書及竣工圖,交付水土保持義務人。如保證金不敷扣抵時,並應限期
補繳。


第 8 條
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代為履行時,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
前項通知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代為履行事由。
二、代為履行計畫之摘要。
三、預定實施日期。
四、代為履行計畫之經費概括。
五、其他。
前項代為履行計畫,得委託或指定相關機關 (構) 或團體代為調查、規劃
、設計、施工及監造,其費用由水土保持義務人負擔。
第二項第四款代為履行計畫之經費,包括調查、規劃、設計、施工、監造
、管理及依前項委託所增加之費用。



第 9 條
保證金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一次無息發還:
一、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者。
二、依第七條執行代為履行完成後,其保證金經扣抵尚有餘額者。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認定無必要代為履行者。
四、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中止或廢止,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必要代為履行,且
    由水土保持義務人繳還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