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出口大陸地區國產米品質,
開拓國產米外銷大陸市場,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適用於依貿易法相關規定,辦理商業性輸出至大陸地區之國產稻
米。提供買方之樣品米、參展、研究、產業交流用途、旅客自行攜帶或
經本會專案同意出口之稻米,依各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規範規定。
三、外銷大陸地區之稻米加工廠,應為向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申請並完成
登錄者。
四、國產稻米出口大陸地區品質,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一般稻米白粉質粒上限為百分之十,餘需符合CNS一等米以上標準。
(二)有機米及發芽糙米之碎粒在百分之五以下。
五、國產稻米輸往大陸地區,出口人應依稻米出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規定,
申請核發出口同意文件。申請時,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經國內檢驗機構出具之出口大陸地區稻米品質檢驗報告,檢驗結果應
符合前點所定品質,並應符合產品包裝袋上標示內容。
(二)輸出共同品牌稻米者,應檢附該共同外銷團體出具之出口認可證明文
件。
(三)輸出小包裝稻米貼有驗證標章者,應檢附該驗證單位同意使用驗證標
章相關文件。
(四)代理輸出者應檢附依第三點登錄之稻米加工廠供貨之證明文件(格式
範例如附件一)。
六、前點第一款檢驗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通過。
(二)檢驗機構之檢驗人員應取得本會農糧署米穀檢驗人員訓練合格證書。
七、為維護出口稻米品質,出口人應實施自主品管。
每批輸出大陸稻米應留樣保存六個月以上。留樣數量至少一包外銷米產
品或二公斤樣品米。
八、本會於稻米出口前得派員抽檢外銷米品質及要求改善品質管理缺失。有
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核發稻米出口同意文件:
(一)拒絕或妨礙抽檢。
(二)經抽檢不符第四點所定品質。
(三)品質管理缺失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
(四)擾亂出口秩序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
九、為利於稻米外銷大陸市場,稻米產業團體得辦理稻米共同外銷事宜。本
會得視其營運狀況及需求,酌予輔導。
十、稻米產業團體辦理共同外銷,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以共同品牌及包裝設計方式行銷推廣臺灣稻米。
(二)維護共同品牌之稻米品質及正確包裝標示。
(三)共同品牌名稱及包裝袋樣式,應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