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為確保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及維護漁業秩序,並保障漁民及漁船海上
作業之安全,特訂定本護漁 (漁業巡護) 標準作業程序。
二、相關法律依據:
國家安全法、海岸巡防法、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以下簡稱領海
法)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以下簡稱經濟海域法)
、災害防救法、漁業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
稱兩岸關係條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港澳關係條例) 。
三、護漁範圍 (參見附圖一) :
(一) 我國內水、領海、鄰接區 (包含對大陸船舶之禁止與限制水域) 。
(二) 專屬經濟海域。
1 未與相鄰或相向國家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
2 與日本及菲律賓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其範圍如下:
(1) 北緯二十九度十八分以南、東經一二二度三十分至一二六度以
西與日本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
(2) 北緯二十度以北、東經一一九度至一二五度七分與菲律賓重疊
之專屬經濟海域,但不含北緯二十一度十九分以南、東經一二
一度十八分至一二二度二十三分巴丹群島週邊海域。
(三) 太平洋公海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海域。
四、執行機關:國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沿海各縣 (市) 政府。
五、配合機關:內政部、外交部、法務部、交通部及其所屬各港務局、財
政部關稅總局及其所屬各關稅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 (以下簡稱海基會) 。
六、護漁通報機制及緊急應變程序:
(一) 通報時機:
1 遇有外國或港澳地區漁船非法進入我護漁範圍 (太平洋公海除外
) ,或大陸漁船非法進入我禁止或限制水域從事漁撈作業時。
2 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遭遇外國、港澳或大陸公務船舶企圖登臨
檢查時。
3 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現我國漁船從事不法漁業行為或其他非
漁業行為時。
4 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生海事 (海上作業糾紛、海盜或挾持)
案件時。
5 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生海難 (不可抗力或其他必須緊急救援
) 案件時。
6 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現其他船舶發生海事海難事件時。
(二) 通報方式:
1 依「臺灣地區漁業通訊電臺通聯頻率及聯繫表」 (如附表) 規定
頻率,向相關漁業專用 (通訊) 電臺通報。相關漁業專用 (通訊
) 電臺接獲通報後,即時判讀通報內容後,製作漁船重要通報紀
錄,通報各相關執行機關據以處理。
2 漁船遇險情況危急,啟動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 (EPIRB) 時,臺
北任務管制中心於接獲求救之衛星訊號,並與農委會漁業署確認
漁船資料後,應即通報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據以處理。
3 以「一一八」海巡免付費報案系統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通報。
4 通報流程詳如附圖二。
(三) 通報內容:包括事件發生時間、地點 (經緯度) 、船名與統一編號
、船舶特徵、遭遇狀況及請求救援事項。
(四) 執行機關接獲通報之緊急應變作業程序:
1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接獲本作業程序六 (一) 1、2、3項通報後
,即啟動如下政府護漁緊急應變作業 (流程詳如附圖三) :
(1) 對企圖登臨我漁船之外國、港澳或大陸公務船舶實施監控,以
保護我漁船安全,並依實際需要協調國軍作戰指揮中心派遣機
艦協助監控。
(2) 對越界捕魚之外國、港澳或大陸漁船進行取締蒐證,並將蒐證
資料及查扣或沒入船舶移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分。
(3) 對違規作業之我國漁船進行取締蒐證,並將蒐證資料移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處分。
2 執行機關接獲本作業程序六 (一) 4、5、6項通報後,即啟動
如下政府處理海事海難漁船緊急應變作業 (流程詳如附圖四之一
及附圖四之二) ;
(1)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接獲我漁船發生海事案件時,即派遣船艦介
入調處、押解涉案人船執行犯罪行為偵辦調查,並依實際需要
聯繫協調農委會、內政部、外交部、法務部、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提供相關協助。
(2) 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接獲我漁船發生海難案件時,立即研
判案情,設法與通報者隨時保持聯絡,並按漁民生命財產可能
遭受威脅之程度,指揮調度飛機或護漁船艦前往救援;對我國
飛機或護漁船艦無法前往救援之海域,應協調相關國家之搜救
單位派遣飛機或船艦就近救援。
(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 督導漁業專用 (通訊) 電臺與受
難船舶保持聯繫,通報附近作業或航行漁船協助救援,並製作
災害通報單,協調相關配合機關協救。
(4) 遇有重大海難事故,即由交通部及各相關縣 (市) 政府成立中
央 (地方) 災害應變中心。
七、執行機關護漁頻度:
(一) 我國內水、領海、鄰接區海域:依國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各縣 (市) 政府例行勤務執行之。
(二) 專屬經濟海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排定每個月以五次為原則,並
依漁期、漁區或突發事件之需要,適時增加護漁頻度。
(三) 太平洋公海:每年護漁頻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會商定之。
(四) 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海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會商訂定後,專案報行政院核定之。
八、護漁原則:
(一) 外國漁船:有違反我國相關法令規定之虞時,執行機關得進行緊追
、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扣留、扣押、逮捕或留置,並
交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置。執行上述措施事項,應符合下列原則
:
1 應審酌外國船舶在我國領海主張無害通過權,是否符合國際公約
及我國相關法規之規範。
2 對於犯罪行為之取締,應分別依屬地管轄、屬人管轄、保護管轄
及普遍管轄原則行使管轄權,並注意相關國際公約及國際慣例之
規範。
3 進入北緯二十九度十八分以南、東經一二二度三十分至一二六度
以西與日本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對日本漁船應依平等互惠原則
處理。
4 進入北緯二十度以北、東經一一九度至一二五度七分與菲律賓重
疊之專屬經濟海域 (不含巴丹群島附近海域) ,對菲律賓漁船應
依平等互惠原則處理。
5 未經許可非法進入專屬經濟海域作業之第三國 (未重疊專屬經濟
海域國家) 漁船,於蒐證確認後,應即押返國內最近或適當之港
口,並依經濟海域法第二十條規定,送漁業主管機關依法處分。
6 執行機關處理相關案件時,應全程記錄 (錄影) ,製作詳細書面
紀錄 (包括照片或錄影帶) ,並保存完整之證據。
(二) 大陸漁船:進入禁止或限制水域作業,依兩岸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規定執行之。
(三) 港澳地區漁船:進入專屬經濟海域部分,依港澳關係條例及平等互
惠原則處理,違反經濟海域法規定者,視同外國漁船處理。
(四) 遇有我國漁船發生海事 (難) 事故,以救人為原則,救船應以不影
響自身航行安全並應遭難者請求之前提,斟酌為之。
(五) 在他國管轄海域因發生海難而擱淺之我國漁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協調外交部協助妥處,並要求船主依規定清除;未清除者,依漁
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十八條第五款「漁船擱淺未予妥
善處理,而有影響船隻航行,或污染海洋環境之虞」規定,不予准
許申請保留汰建資格。
九、特殊案件之處理程序:
(一) 在我護漁海域範圍外,遇我國漁船發生管理失控之重大喋血案件,
或涉及外籍船員挾持我國漁船欲偷渡他國事件時,在案情未明朗前
,依本作業程序六 (二) 1、2之通報流程處理。
(二) 案情明朗後,發生在北太平洋者,由外交部視案情需要,負責協調
有關機關進一步處理;發生在北太平洋以外海域者,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 (漁業署) 視案情需要協調有關機關進一步處理。
(三) 各有關處理機關應依權責,隨時將處理動態及進度副知外交部或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 。
十、執行及配合機關分工事項:
(一)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1 執行漁業巡護及海上急難救助勤務。
2 外國或港澳地區漁船進入專屬經濟海域,認為有違反或觸犯我國
相關法令規定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或予以
扣留、扣押、逮捕及留置,並交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分;大陸
漁船進入我禁止或限制水域,依兩岸關係條例規定,予以驅離、
沒入漁獲物及漁具、扣留其船舶;執行前述事項過程,應予記錄
及妥善保存,並統計全年度執行紀錄資料。
3 刑事案件發生時,依海岸巡防法及刑事法令執行犯罪偵查工作,
派遣護漁船艦押解犯罪嫌疑人、戒護船員、漁船返國,並得洽請
相關執行及配合機關協助之;刑事案件發生於護漁範圍外之公海
,而不便派遣護漁船艦押解犯罪嫌疑人、戒護船員、漁船返國時
,應指派適當人員執行押解犯罪嫌疑人返國執行犯罪偵查工作。
4 漁船事故非屬刑事案件,其大陸船員需進入或過境我國時,派員
會同船主,將大陸船員遣送漁船船籍地。
5 其他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調聯繫辦法訂定
之事項。
(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 宣導政府護漁作業規定,教育漁民不可違法進入他國海域從事漁
撈作業。
2 作為處理漁船急難救助之統一窗口,並隨時將最新救 援情形通
報相關機關協助。
3 蒐集漁汛及漁民作業方式資料,提供執行機關規劃漁業巡護勤務
。
4 依任務需要,指派人員隨護漁船艦出海協助執行漁業檢查任務。
5 外國或港澳地區漁船進入我內水、領海、鄰接區及專屬經濟區海
域以內從事漁撈作業之處分等相關事宜。
6 督導漁業專用 (通訊) 電臺與遭難漁船保持聯繫,掌握漁船位置
及狀況,並製作災害通報單,知會相關機關協救。
7 發生事故漁船需進入國外港口,協調外交部聯繫當地國協助、救
助及處理事宜;協調漁會洽請船主等關係人配合政府處理,並協
助代墊費用機關,向船主催討應支付之衍生經費。
8 我執法機關需將漁船押解返國時,協調船主配合。
9 對漁船船員因發生海事或海難而傷亡事件,協助辦理後續撫卹及
慰問。
10 請其他執行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作為與相關國家漁事談判之依據
。
(三) 國防部:為維護我國海域主權之完整,依據其他執行機關之請求,
派飛機或船艦協助執行護漁任務。
(四) 內政部:
1 辦理專屬經濟海域外界線暫不公告之說明事宜。
2 有關暫定執法線訂定相關事宜。
3 協助處理外國、港澳、大陸或我國漁民遣返之相關入出國作業。
4 海上刑事案件發生於他國領海或內水時,指揮警政署負責案件調
查及押解嫌犯返國,並依法偵辦。
(五) 外交部:
1 我國漁船發生海事海難案件,涉及需與他國交涉時,協調聯繫他
國協助、救助及處理事宜;屬於海上刑事案件者,審酌管轄權歸
屬後,督導駐外館處向當地國主張。
2 我國漁船遭他國扣押或不當驅趕案件之聯繫處理。
3 彙蒐我國漁船於他國海域發生海難事故或漁事糾紛之實際案例,
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宣導及教育漁民之用。
4 我國籍船員在我國領海以外受難或涉案遭扣押時,提供行政協助
。
5 我國籍船員在我國領海以外發生海事案件時,依船主之請求,聯
繫當地漁業代理商處理有關事宜。
6 就涉及漁船刑事案件外國籍船員之善後事宜,聯繫其所屬國家有
關單位處理。
(六) 法務部:
1 處理有關犯罪偵辦事宜。
2 依執行機關之請求,提供法律諮詢。
3 對漁船發生海上刑事案件而進入美國水域,請求美方依「駐美國
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之
規定協助辦理。
(七) 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依據漁船海難危險程度,指揮調度相關
救援機關,派遣飛機、直昇機或船艦儘速救援。如案發海域屬公海
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我飛機或船艦無法到達救援時,協調相關國
家之搜救單位協助救援。
(八)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涉及大陸船員案件,指導及授權海基會處理與
大陸當局協調相關事宜。
(九) 海基會:接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與大陸當局協調相關
事宜。
(十) 交通部及其所屬各港務局:於發生重大海難事故時,依災害防救法
規定,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調度指揮救援事宜;依相關執行機
關之請求,指揮轄屬各港務局所有船舶協助救援。
(十一) 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其所屬各關稅局:依相關執行機關之請求,指
派船舶協助之。
(十二) 各沿海縣 (市) 政府:
1 於縣 (市) 所轄海域發生重大海難事故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
,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調度指揮地方搜救單位協助救援事
宜,並將救援執行情形通報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2 依相關執行機關之請求,協調轄屬區漁會發動港內漁船出港救
援受難漁船。
3 聯繫受難漁船家屬,給予必要之協助及慰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