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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業節能減碳貸款要點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使用具節能減碳效益之農
    業生產機械設備,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業節能減碳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
    有關規定辦理。


三、本貸款之對象為從事農(漁)業生產或代耕之農(漁)民或農(漁)
    民團體。


四、本貸款之用途為購置使用太陽能或風力發電等淨潔能源之農業生產相
    關機械設備。


五、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六、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本會及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所)、直轄市及各
    縣(市)政府。


七、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八、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九、本貸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


十、本貸款之期限由貸款經辦機構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
    ,最長為七年。
    


十一、本貸款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並以其購置實
      際需要金額百分之九十為限。


十二、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情形一次或分次撥入借款人帳戶。
      本貸款核貸後三個月未撥付完畢者,貸款經辦機構應查明借款人資
      金需求必要性,敘明理由及預計撥付期程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控留
      額度。


十三、本貸款之償還方式,由借貸雙方約定之。但本金應每期平均攤還,
      利息隨同繳付,每期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前項本金得訂定寬緩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十四、(刪除)

十五、本貸款之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
      信案件核定。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者,由貸款經辦機構協助送請農
      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六、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本貸款核貸後六個月內辦理貸款用途之查驗工作
      且作成紀錄,並應向借款人徵提由國內(外)農業生產機械設備廠
      商所出具足堪認定其貸款用途及支付金額之相關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