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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5:5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漁船違規拖網作業及從事未經核准漁業處分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31524048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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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事項

法規依據

處分裁罰基準

領有拖網漁業執照漁船,進入禁漁區內從事拖曳網具作業或投網、揚網,或攜帶或使用滾輪式漁具出港作業。

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六十五條第六款、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告之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第二點及第五點規定。

一、處漁業人(以下簡稱船主)及船長各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船主及船長同為一人者,處新臺幣四萬元罰鍰;二艘共同違規漁船為同一船主者,處船主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二艘共同違規漁船為同一船主,其並兼任其中一艘漁船船長者,處船主新臺幣七萬元罰鍰。

二、自本次違規之日起前三年內曾有違反本違規事項者,每增加一次違規累積次數,本次違規即加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最高加重至新臺幣十五萬元;對船主或船長所處罰鍰再次達新臺幣十五萬元者,除處以罰鍰外,依下列規定併予處分:

()處船主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

()處船長收回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

三、違規情節重大者,得撤銷船主漁業證照、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違規經營或從事未經核准之漁業種類。

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九款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一、第一次違規,處船主及船長各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船主及船長同為一人者,處新臺幣四萬元罰鍰;二艘共同違規漁船為同一船主者,處船主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二艘共同違規漁船為同一船主,其並兼任其中一艘漁船船長者,處新臺幣七萬元罰鍰。

二、再次違反本違規事項者,每增加一次違規次數,本次違規即加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最高加重至新臺幣十五萬元;對船主或船長所處罰鍰再次達新臺幣十五萬元者,除處以罰鍰外,依下列規定併予處分:

()處船主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

()處船長收回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

三、違規情節重大者,得撤銷船主漁業證照、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