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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2:1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各區農業改良場組織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農人字第1120112870G號 令
法規體系: 組織目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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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區域性農業試驗應用及推廣業務,特設各區
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各區改良場),為四級機構,並受本部指揮監督。


第 2 條
各區改良場之名稱,以加冠所轄區域為原則。


第 3 條
各區改良場掌理下列事項:
一、區域性農作物(包括農藝、園藝與特用作物等)與蠶蜂品種改良、種原
    繁殖及栽培管理技術之改良研究。
二、農業生物技術、採後處理、農產品品質檢測、加工及農業剩餘物運用
    技術於區域性農作物之改良研究。
三、區域性農作物病蟲草害防治技術之改良研究。
四、區域性農業省工機械及自動化之改良研究。
五、區域性土壤肥料、有機與友善農業、循環及增匯技術之改良研究。
六、區域性農業技術、農業經營、食農教育與農村文化生活之研究及示範
    推廣。
七、各區改良場改良研究成果之保護、管理及運用。
八、其他有關區域性農業改良及調查改進事項。


第 4 條
各區改良場置場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場長一人,兼任。


第 5 條
各區改良場置秘書,兼任。


第 6 條
各區改良場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職務,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報
請本部核定。


第 7 條
各區改良場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8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