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為辦理各地區林業及自然保育業務,特設各地區
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第 2 條
各分署之名稱,以加冠所在地地名為原則。
第 3 條
各分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有林事業區經營、陸域野生動植物保育、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森林遊樂區經營及集水區治理等相關計畫之擬訂。
二、生物多樣性維護、友善棲地營造、社區林業政策及計畫之執行。
三、陸域自然保留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保護區與野生動物重要棲息
環境、地質公園、野生動植物及自然紀念物經營管理之執行。
四、樹木保護、陸域野生物研究、森林生物及陸域特定野生動物危害防治
、特定外來入侵種防除之執行。
五、森林資源建造維護、永續利用與生產管理政策及計畫之執行。
六、森林遊樂區、林業文化園區、林業鐵路與軌道設施、步道系統、自然
教育中心及生態旅遊、環境教育之推動。
七、森林保護、林地管理及保安林經營之執行。
八、國有林集水區保育、生態環境復育、治山防災、林道維護、森林育樂
工程計畫之執行。
九、森林與自然資源之調查、監測及資訊之建置、管理。
十、其他有關林業及自然保育事項。
第 4 條
各分署置分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分署長一人,職務列簡
任第十職等。
第 5 條
各分署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6 條
各分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7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