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強化農業之社會、環境及經濟韌性,照顧農漁民權益,強化農業基礎設
施,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得以自辦、補助或輔導等方式,執行農漁民
協助措施,以提升農業發展動能。
第 3 條
為落實農業之社會韌性,本部得推動下列農村送暖之協助措施:
一、辦理擴大供餐及幸福餐盒。
二、配送農村長者銀髮友善食品、食材暖暖包及國產農產品等。
三、協助設置惜食專區提供國產農產品。
四、推動公私協力,設置平價專區。
五、其他農村送暖協助措施。
第 4 條
為加強農業之環境韌性,本部得推動下列鞏固農村之協助措施:
一、建置農業氣象站及網絡。
二、提升養殖供排水效能及推動科技化海上養殖。
三、辦理新(整)建韌性漁港工程。
四、改善木竹生產區林道路網,建置林火高風險地區陸空指揮通訊網絡
等。
五、強化社區農路韌性基礎建設。
六、提升農業水資源永續韌性建設。
七、其他鞏固農村協助措施。
第 5 條
為增進農業之經濟韌性,本部得推動下列強韌農業之協助措施:
一、導入養禽設施(備)、水產養殖設施(備)現代化。
二、推動畜牧業、林業導入淨零智慧循環永續設施(備)。
三、推動小型漁船筏配置攜帶式之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
四、協助建置農糧產業剩餘資源循環場域。
五、其他強韌農業協助措施。
第 6 條
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及前條規定以補助方式執行之
農漁民協助措施,其補助項目、對象、基準及金額如附表。
前項農漁民協助措施之執行期間、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本部另定之。
第 7 條
已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享有補助、補貼、獎勵或津貼者,不得就同一事項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第 8 條
本部對於農漁民協助措施之執行應定期考核;受補助對象應配合提供說明
或相關資料。
未依前項規定提供說明或相關資料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以書面
行政處分令其返還已撥付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第 9 條
第三條至第五條農漁民協助措施之執行及前條之考核,本部得委任所屬機
關、委託學校、法人或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