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所稱漁船改造之情形如下:
一、所稱為變更漁船用途之改造,項目如下:
(一)漁船船體外部突出物或附屬物如浮力箱、船艏球、壓水板、艉翅等
項目之增建、改建或拆除。
(二)主甲板以上空間如駕駛室、船員休息室、餐廳、廁所、置物櫃、艏
樓、甲板室、儲藏室、瞭望臺、艙口、漁具間及棚架(如機艙棚、
遮雨棚)等項目之增建、改建或拆除。
(三)主甲板以下艙間如機艙、魚艙、凍結室、油櫃、水櫃等項目之空間
或功能變更。
二、前點以外項目之增建、改建或拆除,以致漁業執照登載事項變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