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農田水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於本部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農水署)各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
服務範圍內,組成各地方農田水利事務諮議會(以下簡稱諮議會),
提供諮詢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諮議會之任務,得提供下列事項之諮詢服務:
(一) 供水服務協調。
(二) 農民紛爭協調。
(三) 協助農田水利設施用地取得。
(四) 協助灌溉水質維護。
(五) 農田水利文化推廣。
(六) 水利小組業務諮詢。
(七) 其他有關農田水利事項。
三、諮議會委員遴選名額,依管理處之服務範圍分配如附件。
諮議會委員應為成年人,具主動積極熱心公益協調服務熱忱,並具備
下列資格之一:
(一)實際耕作之農民:管理處服務範圍內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
(二)專家學者:曾任原農田水利會、管理處農田水利相關職務有卓越表
現或貢獻,或對農田水利、農業事務、具備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
驗者。
(三)地方人士:曾任原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諮議會委員、水利小組長
、其他農業團體相關職務或熱心地方事務人士。
聘任前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聘任為諮議會委員:
(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第一章至第三章各條規定,經裁處確定
。
(二)觸犯刑事法律,經提起公訴且情節重大,或經法院判決有罪。
(三)違反本部主管法令經裁處確定,且情節重大。
四、管理處應依農水署通知,邀請各界推薦諮議會委員人選,由被遴選人
填具資料表,並檢附有關資料交由管理處,以各管理處諮議會委員遴
選名額之二倍為限,排序建議待聘名單,提送農水署。
農水署收到前項建議待聘名單,應成立審議小組,依適任性及區域均
衡因素辦理遴選作業,並將評定人選名單提請本部聘任之。
前項審議小組置委員七人至九人,由農水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擔任
委員兼召集人,主任秘書擔任委員兼副召集人,其餘委員由農水署署
長聘(派)專家學者、相關機關(構)人員或農水署簡任以上職員兼
任之。審議小組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五、諮議會委員任期四年,期滿得予續聘。委員因故出缺時,得經前點遴
選程序,由本部聘任,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六、諮議會委員於任期中連續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會議,或有第三點第
三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以解聘。
七、諮議會以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每次會期以一日為限;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管理處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
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諮議會應由委員親自出席,並得視實際需要邀請地方政府、有關機關
、團體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受邀列席人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及出
席費。
八、諮議會委員為無給職。但諮議會委員得支領事務補助費,每人每月為
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但具軍公教身分者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