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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7:3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125064509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金融目/農業保險及資訊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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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業保險之保險費補助,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主管機關就農會、漁會
辦理之農業保險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
保險費之補助由主管機關於年度編列預算補助,其補助之農業保險商品品
項、保險費補助比率及金額上限如附表。


第 4 條
農民投保農產業保險者,除第六條規定外,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交由投保標的所在地之基層農會向主管機關
申請保險費補助:
一、保險單副本及繳費證明。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金融機構存摺記載戶名及帳號頁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農民投保之農產業保險為養蜂保險者,其保險費補助應交由其戶籍所
在地之基層農會提出申請。


第 5 條
前條保險費補助作業程序如下:
一、農會受理申請補助,有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
    並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申請案彙整造冊送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轉主管機關審核。
二、主管機關應於清冊送達翌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核,必要時,得請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實地查核。
三、經審核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將補助款撥由受理之農會轉入申請人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第 5-1 條
農民投保之農產業保險,為主管機關指定得繳納其自行負擔保險費者,主
管機關應於核定補助金額後,將補助款核撥予保險人充抵保險費。
前項補助款,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以下簡稱
農險基金)先行墊撥予保險人。


第 6 條
農民投保農產業之水稻保險者,應於投保時填具申請書及委任書,授權由
保險人代為申請保險費補助,其作業程序如下:
一、保險人核保後,有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並應
    將申請案彙整造冊,以媒體資料方式提供主管機關比對。
二、主管機關應於收件後七日內回復保險人媒體資料比對結果,必要時,
    得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實地查核。
三、保險人應於投保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檢具農民委任書影本及保險費
    補助清冊等資料向主管機關請領補助款。
四、經主管機關核定補助金額後,應將補助款核撥予保險人充抵保險費。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請農險基金先行墊撥予保險人。
前項委任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補助款核發時,委由保險人代為受領補助款並充抵保險費。
二、核發補助款處分經撤銷或廢止時,委由保險人自應退還之保險費中扣
    抵補助款,並返還主管機關。
三、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時,委由保險人辦理返還、補發或退
    還溢領之補助款。


第 7 條
農產業保險費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補助:
一、文件不備或其他欠缺情形而無法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
    成補正。
二、未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申請。
三、保險標的之土地,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或其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第 8 條
投保漁產業保險之養殖業者,符合下列資格,得申請保險費補助:
一、投保之魚塭具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或取得專用漁業權之入漁權或
    區劃漁業權。
二、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放養申報。


第 9 條
前條養殖業者申請保險費補助,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交由投保標的所在地之基層漁會向主管機關申請保險費
補助。但投保標的所在地未設置基層漁會者,交由基層農會辦理:
一、保險單副本及繳費證明。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為公司者,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
三、金融機構存摺記載戶名及帳號頁影本。
四、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或專用漁業權之入漁權影本或區劃漁業權影本。
五、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放養申報。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10 條
前條保險費補助作業程序如下:
一、農會、漁會受理申請補助,有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七日內
    補正,並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申請案彙整造冊
    送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七日內核轉主
    管機關審核。
二、主管機關應於清冊送達翌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核,必要時,得請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實地查核。
三、經審核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將補助款撥由受理之農會、漁會轉入
    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第 11 條
漁產業保險費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補助:
一、文件不備或其他欠缺情形而無法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
    成補正。
二、未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申請。
三、未符合第八條規定。


第 12 條
家禽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負責人投保畜牧產業保險,且
其家禽畜牧場,具備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規定之非開放式禽舍者,得
申請保險費補助。


第 13 條
前條家禽畜牧場負責人申請保險費補助,應填具申請書及委任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授權由保險人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其設立登記證
    明文件影本。
二、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
三、禽舍配置圖及每棟非開放式禽舍二張可清楚辨識之佐證照片;照片應
    加以編號,並於配置圖註記照片編號。
前項委任書應記載事項,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前條保險費補助作業程序如下:
一、保險人核保後,有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並將
    申請文件連同保險費申請補助清冊,於一個月內轉送主管機關。
二、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完成審查,將審查結果函復申請人;必要時,得
    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實地查核。
三、經主管機關核定補助金額後,應將補助款核撥予保險人充抵保險費。


第 15 條
畜牧產業保險費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補助:
一、文件不備或其他欠缺情形而無法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
    成補正。
二、未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申請。
三、未符合第十二條規定。


第 16 條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其申請書、委任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有偽造、變
造、虛偽、隱匿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以書面命受補助者
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補助款核發後,因保險契約終止、解除、變更,致增加或減少保險費,受
補助者應於補繳或領退保險費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退
還溢領之補助款。
未依前項規定退還溢領之補助款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補助,並以書面命受
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農險基金墊撥之補助,因無效、撤銷或廢止,致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低於墊
撥金額時,其差額由主管機關向要保人請求返還。但有保險契約終止、解
除或變更,致保險人應退還保險費之情形者,該保險費以補助款充抵部分
,由保險人退還農險基金。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就保險費補助申請公告、審核及撥款之相關事項,得委任所屬機
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法人辦理。


第17-1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財政狀況,酌予補助農民保險費。補助款由農
險基金先行墊撥予保險人者,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第 18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所訂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補助,依
施行前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
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