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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8:0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即日起漁業人不得就其漁船所申領之漁業證明書或產地證明書供販售或證明他船漁獲物使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91334504C號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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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證明書或產地證明書係漁業人就其所有特定漁船,經依一定之申請程
序,所獲發用以證明其實際漁獲情形之公文書,其行使首重真實性。茲依
據「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五款規定:自即日起
,漁業人不得就其漁船所申領之漁業證明書或產地證明書供販售或證明他
船漁獲物使用(漁業人有二艘以上作業漁船者,亦不得互為混用)。違者
,依同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漁業人有其他妨害漁業證明書或產
地證明書真實行使之行為者,亦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