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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8.31 12:3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村好物證明標章使用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農保建字第1121869539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農村建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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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廣農村好物,建
    立其管理機制,並規範農村好物證明標章(以下簡稱本標章)使用方
    式,俾利識別,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專有名詞,定義如下:
(一)農村好物:指參加本署農村好物選拔,並經本署授權使用農村好物
      證明標章之農村社區產品。
(二)農村好物證明標章:專供農村好物使用之標章圖樣。
(三)農村好物業者:指提送通過農村好物之經營主體。



三、農村好物業者使用本標章(圖樣如附件一),須與本署簽訂契約,並
    應遵守契約所規定之相關事項。

        農村好物業者於契約屆滿前二個月內,應填具「農村好物證明標
    章續約使用申請審查表」(附件二),並檢附農村好物照片、該產品
    加工製造場域之合法證明或符合法規之佐證資料、半年內原料或產品
    通過相關驗證之證明、半年內產品符合衛生法規的相關送驗證明等相
    關證明文件,送本署辦理續約審核。

        本署得於續約審核時就該產品之包裝標示、內容物成分及原料產
    地等特性,與獲授權時之狀況進行比對,經本署認定差異甚大,已非
    原產品者,將不予同意續約。

        農村好物業者經營權發生變動時,應主動通知本署,並終止合約
    。另前開經營權繼受者應經本署同意,並依第一項規定簽訂契約後,
    始得使用本標章。



四、本標章授權事項及範圍以農村好物包裝標示或其他文宣及物品為限,
    且不得再授權他人使用。

        前項含實體與電子廣告製作物,包括:產品標示或套印、貼紙、
    海報、型錄、文宣製作品、專刊、標示卡、燈箱、人形立牌、商業廣
    告影片、電子文宣印刷品、跑馬燈、電子看板、網頁宣傳運用、社群
    媒體及其他實體與電子廣告製作物。

        本標章應依本署公告之標準圖樣使用,不得改變形狀、顏色或加
    註字樣,但得依等比例放大或縮小。

        農村好物業者應維護本標章之公信,不得有影響其形象或權益之
    行為,且不得將本標章作為商標、產品標章、服務標章或其他未授權
    範圍之使用。

        違反前二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本署得暫停或終止本標章授權,
    並得終止契約。



五、農村好物業者應每年提供農村好物之食安檢驗報告。
        本署得不定期就農村好物現況、生產場域及本標章使用情形等項
    目進行抽查作業,並於接獲消費者或其他民眾檢舉反映時,主動進行
    查核;農村好物業者不得拒絕本署抽查或查核之要求。

        前項抽查或查核結果未符合本規範及相關法令規定時,採行措施
    如下:
(一)由本署通知農村好物業者暫停該農村好物行銷推廣作業,並限期改
      善。
(二)農村好物業者應於本署通知之限期內改善完成,或向本署申請複查
      或延長改善期限,經確認改善完成者,得繼續使用本標章與本署相
      關輔導資源。



六、農村好物業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署得終止本標章授權及契約。
(一)自行申請終止使用。
(二)迴避、妨礙或拒絕本署追蹤查核作業及後續限期改善措施。
(三)其他經本署認定為有違反本標章授權使用之情事。

        違反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於本署書面通知終止本標章授
    權後,得於二週內以書面提出說明。
        經本署終止本標章授權之業者應即停止使用本標章,並拆除、移
    除或刪除與本標章相關之實體與電子廣告,及自行塗銷或回收下架已
    套印本標章之農村好物包裝,並不得再以本標章名義於國內外進行行
    銷及販售。



七、本標章如經本署終止標章授權後仍持續使用,或未經授權有擅用、冒
    用或盜用,或使用方式以及所呈現之方式有誤導、毀謗等其他侵害本
    標章信譽或合法權益之情形,將依商標法及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



八、農村好物業者所製造或販售之農村好物,若發生消費者糾紛或造成傷
    亡意外,應由其負擔相關責任。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