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違反遠洋漁業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
銷售禁捕魚種」案件,建立明確及一致性規範,俾提升執法效率與公
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遠洋漁業經營者或從業人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本會公告之
「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禁捕魚種名錄」所列魚種者
,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處罰
。
三、經查獲漁船同一航次之漁獲物中有不同種類之禁捕魚種時,依禁捕魚
種之種類分別裁罰之。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
售禁捕魚種」者,處罰鍰並收回或廢止經營者之漁業證照、從業人之
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裁量基準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五、最近三年內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捕撈、持有、轉載
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行為達二次以上者,處罰鍰並收回或廢止經
營者之漁業證照、從業人之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裁量
基準如附表五至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