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從事農產業或事業之法人、團體及自然人,因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以下簡稱受影響農產業或事業)。
第 3 條
受影響農產業或事業之範圍如下:
一、農糧業。
二、漁業。
三、畜牧業。
四、休閒農業。
五、其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公告之農產業或事業。
第 4 條
第二條所定營運困難,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國內拍賣、批發或相關交易場所之運作連續中斷達七日。
二、農產品拍賣、交易或產地均價低於近三年同期之拍賣、交易或產地均
價。
三、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量低於近三年同期之交易量。
四、漁船出海作業航次或日數低於近一年同期之航次或日數。
五、休閒農場近一個月之營業額低於前一年同期營業額百分之十五以上。
六、農產品外銷量或值低於前一年同期之外銷量或值。
七、其他經本會認定之情形。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同期及第七款之認定,由本會依產業特性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敘明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本會認定
之。
第 5 條
受影響農產業或事業得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以下簡稱農貸辦
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
貸款紓困;其貸款利率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貸款(以下簡稱新貸案件),或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
月三日尚有舊貸餘額之案件,本會及所屬機關得補貼其應繳利息;其中新
貸案件經農業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貸款,於利息補貼期間免收保證手
續費。
前項新貸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農貸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每一借款人貸款總餘額上限
,僅合計新貸案件之貸款餘額,且不包含一百零九年度農家綜合貸款
。
二、週轉金貸款因情形特殊,經貸款經辦機構覈實評估後,報經本會專案
同意者,其最高貸款額度不受農貸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但該週轉金貸款額度與資本支出貸款額度之合計數,仍應符合農貸
辦法各種貸款規定之最高貸款額度。
第二項利息補貼之項目、對象、基準、金額及相關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依第二項規定受補貼之法人、團體,於利息補貼期間,除因應國家防疫政
策之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
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本會公告之情事。違反者,應即收回補貼
之利息。
第二項利息補貼作業,本會及所屬機關得委由全國農業金庫辦理。
第 5-1 條
為協助受影響農產業或事業紓困,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本會得採取下列
措施:
一、補貼薪資。
二、補貼營運資金、管理費、權利金、租金及其他必要營運支出。
三、其他經本會公告之紓困措施。
前項紓困措施之項目、對象、基準、金額及相關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受補貼之法人、團體,於補貼期間,除因應國家防疫政策之
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
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本會公告之情事。
有前項所定情事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
款項。
第一項紓困措施之執行,本會得委託法人、團體辦理。
第 6 條
第五條第二項之利息補貼及前條之補貼,與其他機關所定補貼、補助或津
貼性質相同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第 7 條
主管機關督導與執行授信措施,或金融機構及農業信用保證機構辦理本辦
法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
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民營金融機構及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
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主管機關及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
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
正之處置。
第 8 條
為振興農產業或事業,本會得推動下列措施:
一、加強農產品國內多元行銷,獎勵驗證農產品行銷推廣,辦理國內通路
拓展、媒合、行銷宣傳、展售等活動;獎勵供應團膳及慈善團體食材
、擴大農產品市場交易;辦理網路購物促銷,鼓勵消費者購買國產農
產品。
二、分散及拓展海外市場,辦理拓銷及擴大行銷獎勵。
三、強化產銷經營基礎,補助生產經營及運銷所需之資材、機具或設施、
集運、加工、冷藏(凍)、卸售、檢疫、檢驗等相關費用。
四、輔導農產業或事業生產結構調整,補助計畫性生產及產銷調節措施。
五、輔導休閒農業場域優化、體驗與伴手商品開發,辦理休閒農業推廣行
銷及獎勵旅遊。
六、補助地方政府、農民(業)團體、公協會、貸款經辦機構、農業信用
保證機構、農產品市場或相關業者因配合本辦法辦理相關事宜之行政
費用。
七、其他經本會公告之振興措施。
前項振興措施之項目、對象、基準、金額及相關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振興措施之執行,本會得委託法人、團體辦理。
第 9 條
農產業與事業之生產及運銷場域,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應變處置
命令或措施執行之防疫作為,本會得補貼防疫作為所需之經費。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六月三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