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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3:0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稻米產銷履歷驗證補助作業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農糧產字第1101092110A號 令
法規體系: 農糧目/稻作產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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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擴大推動產銷履歷制度,
    鼓勵取得稻米產銷履歷驗證,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署辦理稻米產銷履歷驗證相關費用補助之對象,為通過產銷履歷驗
    證且於驗證有效期內之農民、農業產銷班、農場及依法設立或登記之
    法人或團體。
    前項所稱之法人或團體係指農民團體、農糧作物集團產區營運主體、
    具公司或商業登記,且營業項目與農糧業務產製儲銷加工等直接關係
    之農企業。


三、本署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 驗證費用:補助申辦產銷履歷驗證費用實際金額之三分之二,驗證
      費用依驗證機構「農糧產品產銷履歷驗證機構收費上限」驗證工作
      項目及執行驗證相關必要費用(住宿、交通費、驗證證書等)所產
      出之驗證明細認定。
 (二) 產品檢驗費:補助產銷履歷驗證產品檢驗費實際金額之三分之二,
      包含農藥殘留、重金屬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必要檢驗項目。
 (三) 電腦及標籤條碼機:依「稻米產銷履歷電腦及標籤條碼機補助規格
      及額度表」(附件一)補助產銷履歷驗證通過者所需電腦、條碼機費
      用之二分之一,惟申請補助電腦項目限集團驗證通過者。
 (四) 資訊服務專員臨時工資:依「稻米產銷履歷資訊服務專員臨時工資
      基準表」(附件二),以實際通過驗證面積之各級距,核給對應得補
      助之人天上限(五至一百六十人天)。


四、本署受理各項補助申請期間如下:
 (一) 上年度十一月至當年度七月取得產銷履歷驗證者,於當年度一月一
      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請。
 (二) 當年度八月至十月取得產銷履歷驗證者,於當年度九月一日至十一
      月三十日提出申請。


五、申請各項補助應依「稻米產銷履歷驗證補助申請流程」(附件三)檢具
    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轄管之本署各區分署提出。
 (一) 申請補助稻米產銷履歷驗證項目之申請書(附件四至附件七)。
 (二) 產銷履歷驗證證書影本(或追查證明文件)。
 (三) 驗證機構收費發票正本。
 (四) 驗證收費明細(含現場實際稽核人、天、時數及產品檢驗費等)。
 (五) 資訊服務專員學歷證書影本。
 (六) 電腦及標籤條碼機發票正本。
 (七) 電腦及標籤條碼機設備規格明細(或估價單)。
 (八) 領據(附件八)。
 (九) 存摺封面影本。
    前項第三款文件倘支出憑證如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依政府支出
    憑證處理要點規定,檢附與原本相符之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
    ,由經手人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後簽名,並於本須知附件四及附
    件五勾選相關切結聲明。


六、本署各區分署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依下列規定完成審查:
 (一) 產銷履歷驗證證書之通過驗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二) 申請者所送之申請書(附件四至附件七)與產銷履歷證書之申請者
      名稱是否相符,倘有疑慮得要求申請者提交正本比對。
 (三) 請領清冊內容是否正確。
 (四) 各項補助費用明細是否符合本須知規定。
 (五) 存摺戶名是否與申請者一致。
 (六) 補助電腦及標籤條碼機設備規格明細(或估價單)是否符合「稻米
      產銷履歷電腦及標籤條碼機補助規格及額度表」(附件一)之規定。
 (七) 補助資訊服務專員臨時工資之資訊服務專員學歷證書影本及簽到簿
      是否符合「稻米產銷履歷資訊服務專員臨時工資基準表」(附件二)
      之規定。
 (八) 申請者五年內有無重複申領稻米類電腦及標籤條碼機補助。


七、本署各區分署審查申請資料不全或資料填寫有誤,應通知申請者於十
    四日曆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再行申請者,視為新申請
    案。


八、本署各區分署審核無誤,於申請者所送之申請書(附件四至附件七)
    逐級核章後,辦理撥款作業,各申請期程之撥款期限如下:
 (一) 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之申請案,應於當年十一月底前完
      成核撥補助款項。
 (二) 當年度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之申請案,應於次年二月底前完成
      核撥補助款項。


九、產銷履歷證書登記地址之縣市與申請者土地所在縣市不同,應由證書
    登記地址轄管之本署當地分署受理。
    前項之受理本署分署,得視申請案件所需函請土地所在地之轄管本署
    分署協助審查。


十、因故暫時終止驗證資格至驗證資格恢復前,不得申請本規定之各項補
    助。


十一、聘用資訊服務專員所需雇主負擔之勞保、健保及提撥退休金費用,
      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自行辦理,非本須知補助範圍。


十二、申領驗證費用及產品檢驗費用,不得重複領取同一驗證公司驗證其
      他作物別之通用行政作業費(如住宿費、交通費等)。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