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於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公約適用區域
(以下簡稱WCPFC公約海域,其示意圖如附件一)從事太
平洋黑鮪漁撈作業,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於我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我國管
轄海域)以外之WCPFC公約海域內作業者,並應依遠洋漁
業條例及其授權訂定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太平洋黑鮪之年度總漁獲配額(以未處理全魚重量計,以
下稱配額者,亦同),延繩釣漁船總漁獲配額以一千六百
七十九公噸為限,延繩釣漁船以外之特定漁業漁船(以下
簡稱其他特定漁業漁船)及定置漁業之總漁獲配額以三十
公噸為限。
前項延繩釣漁船、其他特定漁業漁船及定置漁業總漁
獲配額,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配額使用情形,公告調整分
配。
第 四 條 延繩釣漁船捕撈之太平洋黑鮪,年度累計達一千五百五十
公噸,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及定置漁業捕撈之太平洋黑鮪
,年度累計達二十公噸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期停止
捕撈太平洋黑鮪。
第 五 條 禁止捕撈、持有、轉載、卸魚或販售體重未滿三十公斤之
太平洋黑鮪。
第 六 條 漁船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延繩釣捕撈太平洋黑
鮪。
第 二 章 延繩釣漁船作業許可之申請及核定
第 七 條 從事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每年度船數以六百
六十艘為限。
前項船數限制,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調整之。
第 八 條 從事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
器。
第 九 條 漁業人所屬延繩釣漁船申請從事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許可
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於每年一月一日至一
月三十一日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主動
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第 十 條 核發太平洋黑鮪作業許可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第一順位:前一年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捕撈太
平洋黑鮪作業,有作業實績,且前一年度未有違反本
辦法或捕撈太平洋黑鮪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規定
而受處分。
二、第二順位:漁船總噸位未滿一百,前五年間有捕撈太
平洋黑鮪作業實績。
三、第三順位:漁船總噸位一百以上,前五年間有捕撈太
平洋黑鮪作業實績。
四、第四順位:漁船總噸位未滿一百,前五年間未有捕撈
太平洋黑鮪作業實績。
五、第五順位:漁船總噸位一百以上,前五年間未有捕撈
太平洋黑鮪作業實績。
依前條規定申請之漁船船數超過第七條規定之船數限
額,且不能以前項各款順位規定排定先後順序時,由中央
主管機關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
第 十一 條 取得作業許可之漁船船數未達當年度船數限額時,中央主
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受理申請,不受第九條申請期限規定之
限制。
第 十二 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漁業人得檢具第九條規定之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九條申請期限
規定之限制:
一、漁業人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休業,休業終了
復業。
五、因漁業證照屆期,換發漁業證照。
六、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完畢。
第 十三 條 漁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
許可:
一、犯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二、犯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
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
三、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四、所經營之漁船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收回漁業證照處
分尚未執行完畢。
第 十四 條 申請作業許可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核發太平
洋黑鮪作業許可,許可期間為自核發日起至當年度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且不得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
第 三 章 漁獲物標籤管理及漁獲通報
第 十五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之延繩釣漁
船,於作業前,漁業人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當年度太
平洋黑鮪標籤,始得進行捕撈。
第 十六 條 延繩釣漁船捕獲太平洋黑鮪時,應立即於魚體適當處繫上
太平洋黑鮪標籤。
第 十七 條 其他特定漁業漁船或定置漁業捕獲太平洋黑鮪,漁業人應
於卸魚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太平洋黑鮪標籤,並於卸
魚時在魚體適當處繫上。
第 十八 條 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之船長,或定置漁業之漁
業人,應於捕獲太平洋黑鮪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漁業通訊
電臺通報捕撈黑鮪之尾數、捕撈位置、每尾體重體長。延
繩釣漁船之船長應同時通報標籤編號。
捕獲體重未滿三十公斤之太平洋黑鮪時,應即丟棄,
並依前項規定通報丟棄尾數、捕撈位置及每尾體重體長。
第 十九 條 延繩釣漁船捕獲之太平洋黑鮪,所綁繫標籤從魚體上脫落
而無法再繫上時,應立即繫上未使用之替換標籤,同時向
漁業通訊電臺通報該替換標籤及脫落標籤之編號。
第 二十 條 延繩釣漁船於海上作業期間標籤用罄前,應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領太平洋黑鮪標籤,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
得於進港卸魚時繫上太平洋黑鮪標籤。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公告停止捕撈期限屆至後,捕
獲太平洋黑鮪者,應即丟棄,並依第十八條規定向漁業通
訊電臺通報丟棄尾數、捕撈位置及每尾體重體長。
第二十二條 漁業通訊電臺於接獲船長或漁業人通報後,應查明漁船船
籍或定置漁場設置地點,並代為填寫太平洋黑鮪漁獲通報
表(格式如附件三及附件四)。
漁業通訊電臺應於每週星期二前,將通報資料彙整後
送中央主管機關。
第 四 章 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第二十三條 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捕獲之太平洋黑鮪,於國
內港口卸魚者,以宜蘭縣南方澳漁港、臺東縣新港漁港、
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及高雄市前鎮漁港為限。
第二十四條 漁船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將本船所捕獲之太平洋
黑鮪交由他船載運,或載運非本船所捕獲之太平洋黑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之延繩
釣漁船,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漁業人得申請所捕獲之太平
洋黑鮪交由他船載運至前條規定之國內港口卸魚:
一、太平洋黑鮪於我國管轄海域內捕獲。
二、本船漁獲以冰鮮方式處理。
三、捕獲之太平洋黑鮪已綁繫中央主管機關所發之標籤。
四、載運太平洋黑鮪之他船係經許可從事太平洋黑鮪漁撈
作業之延繩釣漁船。
五、本船及載運之他船船位發報器均正常回報船位。
前項申請,應填具通報表(格式如附件五)向漁業通
訊電臺通報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二十五條 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返回第二十三條所定港口
卸魚,漁業人或船長應於進港二十四小時前,向漁業通訊
電臺通報預定卸魚港口、日期、本船所捕撈及載運他船之
太平洋黑鮪尾數。但漁船捕獲太平洋黑鮪之位置距離卸魚
港口未達一百浬,或定置漁業捕獲太平洋黑鮪,得於進港
前為之。
漁船卸魚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派員
檢查、詢問,並丈量漁獲物之體重體長,關係人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 五 章 漁獲證明文件
第二十六條 漁業人完成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前條內容者,於國內卸售
太平洋黑鮪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國內銷售專用太平洋
黑鮪漁獲證明書(以下簡稱內銷黑鮪證明書,格式如附件
六)。
第二十七條 漁業人銷售太平洋黑鮪時,應提供填妥交易流程資訊之內
銷黑鮪證明書予買受人。
每一買受人於銷售太平洋黑鮪時,應詳實填寫出售重
量後,將內銷黑鮪證明書提供予次一買受人。
同尾太平洋黑鮪分批販售時,內銷黑鮪證明書得以影
本分別載明出售重量,提供予次一買受人。
第二十八條 銷售太平洋黑鮪者,應備妥內銷黑鮪證明書及可追溯至漁
業人之交易證明文件,以供主管機關查驗。
第二十九條 申請輸銷國外太平洋黑鮪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七),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銷國外
太平洋黑鮪漁獲證明書(以下簡稱外銷黑鮪證明書),格
式如附件八:
一、可追溯至漁業人買賣流程紀錄之內銷黑鮪證明書及相
關交易證明資料。但申請人為捕撈該批太平洋黑鮪之
漁業人者,免附。
二、資料完整打印之外銷黑鮪證明書。
三、為定置漁業捕獲者,應檢附捕獲魚獲之定置漁業權漁
業執照影本。
第 三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太平洋黑鮪漁獲證明書:
一、為主管機關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非
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所捕撈。
二、漁船漁撈作業期間,有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三條第
一項或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
三、漁船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延繩釣捕撈太平洋黑
鮪。
四、漁船漁撈作業期間違反本辦法、遠洋漁業條例漁獲通
報、轉載或卸魚規定。
五、未依本辦法所定外銷黑鮪證明書核銷規定辦理核銷之
漁船所捕撈漁獲。
第三十一條 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發給外
銷黑鮪證明書。
前項外銷黑鮪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之日起六個
月。
第三十二條 取得外銷黑鮪證明書者,於魚貨完成通關後二個月內,出
口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單位辦理核銷:
一、漁獲物輸入國核發之通關資料。
二、海關出口報單副本。
三、漁獲物銷售資料影本。
第 六 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
從業人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撤銷其漁業證照、幹部船
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捕撈、持有、轉載、卸魚或販售體重
未滿三十公斤之太平洋黑鮪。
二、漁船未依第六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延繩釣
捕撈太平洋黑鮪。
三、當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捕撈期限屆至後,捕獲
太平洋黑鮪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丟棄。
四、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於國內卸下太平洋黑
鮪漁獲,未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港口卸魚。
五、漁船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本船所捕獲之太平洋黑
鮪交由他船載運,或載運非本船捕獲之太平洋黑鮪。
六、卸魚時,漁業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派員檢查、詢問或丈量漁獲物之
體重體長。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
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延繩釣漁船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於作業前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領當年度太平洋黑鮪標籤。
二、延繩釣漁船捕獲太平洋黑鮪時,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立
即於魚體適當處繫上太平洋黑鮪標籤。
三、其他特定漁業漁船或定置漁業捕獲太平洋黑鮪,未依
第十七條規定於卸魚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太平洋黑
鮪標籤,或未於卸魚時在魚體適當處繫上申領之太平
洋黑鮪標籤。
四、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船長或定置漁業之漁
業人捕獲太平洋黑鮪後,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於二十
四小時內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捕撈黑鮪之尾數、捕撈
位置、每尾體重體長,或延繩釣漁船船長未通報標籤
編號。
五、延繩釣漁船太平洋黑鮪漁獲之標籤從魚體上脫落而無
法再繫上時,未依第十九條規定立即繫上未使用之替
換標籤,或未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該替換標籤及脫落
標籤之編號。
六、延繩釣漁船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於海上作業期間標籤用
罄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於進港卸魚時繫上太平
洋黑鮪標籤。
七、當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捕撈期限屆至後捕獲太
平洋黑鮪者,已丟棄該漁獲但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
行通報。
八、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返回指定卸魚港口卸
魚時,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向漁業通訊
電臺通報預定卸魚港口、日期、本船所捕撈及載運他
船之太平洋黑鮪尾數。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行
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銷售太平洋黑鮪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備妥內銷黑鮪證
明書及可追溯至漁業人之交易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查
驗。
二、輸銷國外太平洋黑鮪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發外
銷黑鮪證明書。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
之一 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應辦理之相關業務,得委託漁會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之第二
十八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