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5:3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機構服務品質評鑑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21391611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漁業人力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八條仲介機構評鑑,以督促仲介機構注重
  經營管理及提升服務品質,維護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仲介秩序,並
  做為遠洋漁業經營者選擇仲介機構之參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之評鑑方式,由本部邀集評鑑委員,以評鑑指標(如附表
  )為基準,辦理經核准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機構服務品質評
  鑑作業。

三、本要點所定評鑑對象、評鑑範圍及評鑑期程如下:
(一)評鑑對象:前一年度一月二日前,經本部核准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
   船員仲介機構。
(二)評鑑範圍:前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接受遠洋漁業
   經營者委託辦理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相關資料。
(三)評鑑期程:本部應於當年度七月一日前,完成仲介機構之評鑑。仲
   介機構因故不能於書面通知評鑑日期接受評鑑者,應於預定評鑑日
   期十個工作日前或通知書送達後五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部申請更改
   評鑑日期;其申請更改之評鑑日期,不得逾原通知之評鑑日期次日
   起算十四日,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第一款仲介機構設有分支機構或服務據點者,應註明以利一併納
  入評鑑之參考。

四、主管機關應遴聘十三人至十九人擔任評鑑委員,任期兩年,任期屆滿
  得續聘之。
  前項評鑑委員應由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及由
  主管機關遴聘勞工、社會、人力資源、企業管理或法律專業等相關專
  家學者擔任之。
  評鑑委員於聘任前二年及聘任期間應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本人及其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為仲
   介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之負責人或受僱人,若仲介機構為公司者,前
   述所列人員亦不得為公司之股東。
(二)為仲介機構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

五、前點評鑑委員應組成評鑑委員會議,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指
  定之,其任務如下:
(一)評鑑工作之執行及檢討。
(二)評鑑指標之修正建議。
(三)其他評鑑工作相關之諮詢意見。

六、仲介機構評鑑結果分為甲、乙、丙三等級,各等級分數範圍如下:
(一)甲等:成績達評鑑指標規定之九十分以上。
(二)乙等:成績達評鑑指標規定之七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丙等:成績未達評鑑指標規定之七十分。

七、仲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評鑑結果應為丙等:
(一)仲介機構經通知評鑑日期,於評鑑當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評鑑
   。
(二)評鑑過程中對評鑑委員或工作人員有恫嚇、謾罵、威脅、嘲弄、施
   用暴力,或錄音錄影而妨礙評鑑工作之實施等情事,經制止而不停
   止。
(三)評鑑過程中未提供適當之評鑑環境與相關資料,經要求改善而拒絕
   改善。
(四)其他經提報主管機關認定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評鑑之情事。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