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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5:3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前鎮漁港、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區域內船體切割及研磨行為,應向本會委辦之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農漁字第1131562728A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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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61316870D 號公告

主旨:訂定「高雄市前鎮漁港、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區域內船體切割及研
      磨行為,應向本會委辦之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漁港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公告事項:
一、高雄市前鎮漁港、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區域內船體切割及研磨行為,
    應向本會委辦之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
    准後,始得為之。
二、漁業人或承修廠商應於預定施工日七日前檢附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及下列文件,向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漁業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二)漁船漁業執照影本一份。
(三)承修廠商國民身分證影本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三、漁業人及承修廠商於船體切割或研磨之施工期間應遵守漁港法及其他
    法令規定。
四、未經核准為船體切割或船體研磨行為者,依漁港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停工;屆期未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
依  據:
漁港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2 款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