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限制事宜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公告之。
二、漁業人經營拖網漁業及漁業從業人從事拖網漁業作業,應遵守下列禁
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規定:
(一) 禁止拖網漁船於距岸三浬內拖曳網具作業或投網、揚網。
(二) 禁止總噸位五十以上拖網漁船於距岸十二浬內拖曳網具作業或投
網、揚網。
(三) 禁止拖網漁船攜帶或使用滾輪式漁具出港作業。
三、前點第三款所稱滾輪式漁具,指拖網網具於沉子綱附加直徑二十五公分
以上之捲框(滾輪、滾筒)。
四、本公告實施後,直轄市或縣(市)轄屬海域內,倘有特殊之漁業資源需
使用拖網漁法始得捕撈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酌轄屬漁
業環境及海域條件,評估在不致影響其他漁業資源狀況下,依本法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訂定作業規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不受第二
點規定之限制。
五、違反第二點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
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
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
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
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